内蒙古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1民初735号
原告:内蒙古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系原告公司副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宇,系原告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杜茂林,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医科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孙欣宇,被告医科大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孙煜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599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内蒙古医科大学金山校区学生公寓1、2号楼及弱电机房强弱电维修改造工程。该工程2014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8月8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959924元。截止目前医科大已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项下工程款180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1159924元。对于所欠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科大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据此,根据(内永泽基审字2016第047号)结算审核报告,中标价已明确1998542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因此,原告诉请1159924元加已付款已超过该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中的质保金部分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内蒙古医科大学金山校区学生公寓电机房维修改造工程;合同1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24个月;审定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30日内全额退还质保金;现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或工程交付的证据,无法证明审定总价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质保金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电子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金山校区学生公寓一号楼、二号楼及弱电机房强弱电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内蒙古医科大学金山校区学生公寓一号楼、二号楼及弱电机房强弱电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拟证明2016年8月8日原告所施工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最终审定结算价为2959924元。3、内蒙古医科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原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医科大学为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系独立公司法人,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原名称为内蒙古兴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7日变更为内蒙古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名称。
被告医科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该合同15条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扣留审定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30日内全额退还质保金。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或者实际交付的证据,无法证明质保金交付条件成就。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了工程审核价格,且为固定单价,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三三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医科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内蒙古医科大学金山校区学生公寓1、2号楼及弱电机房强弱电维修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竣工结算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本工程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以最终审定值为准。该工程2014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8月8日,内蒙古永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永泽基审字(2016)第047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2959924元。截止目前医科大已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项下工程款18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医科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按照结算审核报告,医科大尚欠电子科技公司1159924元工程款未付。医科大虽称审核价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采购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竣工结算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本工程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以最终审定值为准。电子科技公司按照审核报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对医科大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医科大称电子科技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或工程交付的证据,无法证明审定总价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计划竣工日起为2014年8月10日,并已于2016年8月8日进行结算审核,在庭审过程中,医科大亦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已符合质保金的给付条件。综上,电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59924元。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丁 洁
审 判 员  陶 亚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佳宝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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