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林郭勒二号露天煤矿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财保4号

申请人: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吉林郭勒二号露天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吉林郭勒二号露天煤矿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账号为×××中的104,533,796元银行存款予以保全。申请人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6282601046020200000005)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准予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吉林郭勒二号露天煤矿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账号为×××中的存款104,533,796元。期限为一年。

二、申请人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上述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特日格勒

审判员 张 宜 婧

审判员 青格勒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智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