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6民初617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勇,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创业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王威,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敬恭,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蒋万民,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东(公司员工),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础公司)、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勇、被告天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敬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替三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90857.00元整;给付原告在工地替被告垫付的购买材料款1704.00元整;给付原告在工地替被告垫付的加油款1660.00元整;给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过桥费、住宿费、饭费等2796.00元整;给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购买米面、蔬菜等费用3411.00元整,合计总金额为100428.00元整;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3日至8月9日,原告与丈夫王守恩领着15名工人在杭宁三标段改扩建二工区从事桥面涨拉、绑钢筋、防撞墙、涵洞等工程的施工劳务。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借用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丈夫王守恩等17名工人受***的雇佣从事桥面涨拉、绑钢筋、防撞墙、涵洞等工程的施工。被告***当时承诺
给原告报销两个车从北京去湖州的过桥费、加油费及两个车上人员的饭费和住宿费用。被告承诺到工地后管工人吃住。原告在被告工地做饭和记工期间为被告垫付购买材料费用1704.00元整,垫付加油费用1660.00元整,垫付买米面及购买蔬菜的费用3411.00元整。原告的丈夫王守恩、原告的儿子王利伟均在2019年8月9日晚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公去世,原告用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丈夫的工伤赔偿款代三被告向15名工人支付工资款合计人民币90857.00元整。原告代被告向15名工人支付90857.00元工资款后,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代垫的工人工资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但三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给付期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替三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90857.00元整;给付原告在工地替被告垫付的购买材料款1704.00元整;给付原告在工地替被告垫付的加油款1660.00元整;给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过桥费、住宿费、饭费等2796.00元整;给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购买米面、蔬菜等费用3411.00元整;合计总金额为100428.00元整;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按照原告的无理诉求和所谓的事实理由,此案涉及拖欠工资问题,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未经仲裁直接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2、***与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中交第三公路工
程局有限公司与天础公司为发包与承包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王守恩劳务班组分包完成的23530.00元劳务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同意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3、***的诉求为无理诉求,所谓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应从实体审判上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丈夫王守恩与***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且与***无关,***不是劳务分包人,王守恩分包后,其妻子***给王守恩及其自行雇佣的工人做饭,费用自理。王守恩生前分包浙江杭宁三标段扩建二工区渔船桩大桥防撞墙劳务清包,分包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8日,王守恩于2019年8月9日触电身亡。王守恩分包劳务工程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从入场到王守恩死亡,分包防撞墙建设总计施工221米,每米80元分包,共三段,分别为88米、80米、53米,合计费用为221米×80元/米=17680.00元;共干了桥梁两跨钢脚线,每跨用钢脚线2.25吨,分包价位每吨1300.00元。以上合计23530.00元未付给王守恩。此情况,工地技术员张某完全能够证明此情况。从***的诉讼请求上看,***称替三被告垫付90857.00元工人工资,这完全不是事实,如果不是劳务分包关系,***为何要垫付90857.00元的工资,“垫付工资”足以说明是分包关系。况且***所提供的15枚收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符合事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更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
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王守恩属于劳务清包,材料款都是由发包方中交司发送材料,所以不存在替被告垫付1704.00元材料款的问题。***从未授权***管理工地,如果不是王守恩自家分包,***不可能自掏腰包给工人开工资。王守恩生前分包劳务工程,其住宿的房舍是其自行租赁的食宿自理与***无关。至于王守恩怎样雇佣工人与***及天础公司、中交公司无关。被告只需按完成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即可。***所述的垫付材料费、加油费、米面、蔬菜等费用更是无理无据。***在多个诉讼中前后矛盾,明显属于无理诉讼。一是在***诉***索要王守恩工资8460.00元的诉状中索要的是“2019年7月12日至8月9日”期间王守恩工资(实际是王守恩2019年7月12日到场,2019年7月15日开始施工、分包)。二是在本案中又称“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劳务施工。三是在开庭前***曾通过微信给天础公司工作人员于海波发送《杭宁三标段扩建ニ工区桥梁二队(王守恩组)工人工资表》,更是漏洞百出,前后矛盾。为了骗取工资,***在工资表中罗列了2019年6、7、8三个月份的工资表,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9日总计是28天,而工资表上出工最少的是王守恩28.2个工,甚至还有出45个工的。这个工资表名称中明显标记有“王守恩组”字样,足见是分包关系,不是分包不可能写上班组字样。工资表中列举了17个工人,完全是捏造。实际上王守恩只雇佣了4至6人,连同王守恩、***、王利伟、王利志一家人总计
不超过10人,因为王守恩雇不着人,工程进度很慢,除了王守恩班组完成了23530.00元的工程量外,剩余劳务工程全部由***的工人完成。工资表所列的17人工人,除了王守恩一家,其余的人***均不认识,具体是谁也不清楚,因为分包,无需知道是谁。***自行伪造的工资表,自行伪造的工资数额,未经天础公司、***的确认,该工资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己给自己作工资表就能得到法律支持,岂不笑话!按照***伪造的工资表,如果说***也是挣工资的,那为何在另诉中又按照劳务费起诉。因此说,从***诉4500.00劳务费的诉讼上看,即使从2019年7月12日计算至王守恩8月9日死亡当天,也只有28天,如何得出30天的?如何计算出4500.00元?综上,***只同意按照王守恩生前分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23530.00元劳务费。
被告天础公司辩称,天础公司并未雇佣过原告及王守恩,天础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承揽人***全部承揽价款且***已经承诺全部责任由***承担,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交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答辩状称中交公司与天础公司在杭宁高速改扩建工程是合理合法的,中交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及垫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请。至于***、王守恩与***之间的合作关系中交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杭宁三标段改扩建二工区桥梁队二队工人工资表一份(原件在(2021)内0426民初616号民事卷宗中存档);6月份王利志记工表一张,7月1日至8月9日王利志记工本5页,王利伟记工本2页,出勤薄4页。证明自2019年6月23日开始王利志等17名工人陆续到被告位于杭宁三标段改扩建二工区***承包的桥梁工程中从事桥面张拉、绑钢筋、防撞墙、涵洞等工程的施工劳务,被告拖欠原告等17名工人工资10余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未经天础公司、***确认是由原告或他人自行书写并未得到***及天础公司授权。工资表中列举的17个工人并不属实,实际王守恩只雇佣了4至6人,该工资表证明王守恩与***系劳务分包。原告提交的多份工资表系复印件对于不能提交原件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天础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系原告自己手写,天础公司不知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天础公司不承担责任。
2、王守恩与***通话录音光盘4张,书面整理笔录4份,王利志与***微信聊天截图1张。证明***打电话给王守恩
让王守恩给他雇佣10多个工人到他在杭宁三标段改扩建二工区承包的桥梁工程中从事桥面张拉、绑钢筋、防撞墙、涵洞等工程的施工劳务。以此证明17名工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工人到工地后***包吃、包住,工人做饭的米面油菜等都是由***提供。干活使用的工具等都由雇主***提供。***负责给干活的叉车加油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王守恩与***20**年6月10日通话录音可以看出王守恩与***是劳务分包,王守恩说“就得包着干,不包着干不行”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所谓的代发工资,实际双方之间就是王守恩劳务清包。实际工程量就是分包防撞墙建设总计施工221米,每米80.00元,桥梁两跨钢绞线,每跨2.25吨,每吨1300.00元,总计23530.00元。对于聊天记录原告方不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认可。
被告天础公司质证认为,此录音天础公司不知情。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
3、购买蔬菜、面条、电饭锅等单据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工人做饭所用蔬菜等款项3411.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反映出是在何处购买并非正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能反映出王守恩购买此类物品是因为与***劳务清包由其自己做饭可以多省一些钱的事实。
被告天础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4、加油发票5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天础公司、***垫付接送工人车辆的加油款1460.00元整。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油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为天础公司接送工人而发生的且其中有一枚购买人为王利伟,该枚发票与天础公司无关。4枚发票中均未有***的签字确认是否实际发生该笔费用***无从得知。按常理讲,如果原告是为***接送工人,开具发票后应找***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发票均无***签字,虽然购买方标注为天础公司,但均都知道去加油站加油开具发票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购买单位。
被告天础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天础公司对该发票不知情。
5、购买卷扬机等建筑施工材料单据13枚。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施工所用的卷扬机等建筑材料款合计金额为1356.00元整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多数收据上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公章的销货清单并非正规发票部分为手写白条。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该证据中款项真实发生原告应找***签字确认,该证据中均没有***的签字该证据的时间跨度很大,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天础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天础公司不知情。
6、加油费、过桥费单据20张,饭费单据4张,住宿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等工人从北京开车去湖州两个车的过桥费、饭费和住所费合计金额为2285.00元,被告***让原告和王守恩开车去工地,承诺给原告和王守恩报销过桥费用和加油费用报销食宿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意见同第5组证据一致。
被告天础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7、收据15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等三被告雇佣的15名工人垫付工人工资款90857.00元整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从收据上看,收款人刘利军与收款人聂君山两枚收据疑似为同一人书写,该组收据中均无天础公司及***确认。如果王守恩与***不存在劳务清包关系,王守恩为何代天础公司及***垫付工资且垫付工资时未征得天础及***的确认,就向工人发放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该组收据真实性存疑,如果真实存在或部分存在,也仅证明***与王守恩为劳务清包关系否则如果是***雇佣上述人员应由***发放工资,而不存在由王守恩代发。
被告天础公司质证认为,天础公司将全部劳务以总价的方式承揽给了被告***,***向天础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自行承揽,自负盈亏。该组收据天础公司不知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8、王守恩与***通话录音光盘1张,书面整理1份。(时间2019年7月2日通话时长12分53秒)证明***打电话让王守恩给其雇10几个人来杭宁三标段改扩建二工区***承包的桥梁工程中干活,他工地干日工的工人有的每天给200.00元工资,有的每月给补900.00元、1200.00元不等。***说:“如果每天都按200元给工人开支那人谁干呀?”以此证明被告雇人干活每天工资最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实际反映出王守恩雇佣了几个人的事实。
被告天础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及工人并非天础公司雇佣。即便存在关系也是***与王守恩之间的关系,并非天础公司与王守恩之间的关系,与天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张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守恩生前分包浙江杭宁三标段扩建二工区渔船桩大桥防撞墙劳务清包,从入场到王守恩死亡,累计施工防撞墙建设221米,桥梁两跨钢绞线,每跨用钢绞线2.25吨及王守恩分包的上述工程工人劳务费由王守恩自行支付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张某证言是虚假的,张某是***的技术员,他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王守恩生前没有分包防撞墙工程,建议法庭不要采信张某虚假证言。
被告天础公司质证认为,该组收据天础公司不知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天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础公司与本案被告中交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将自己中标施工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二工区桥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天础公司,总价款为2899478.84元。签订合同后天础公司将该工程劳务以不超出与中交公司签订的价款总价2899478.84元的形式将全部劳务以固定费用总价的方式承揽给了本案被告***,***向天础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以合同总价2899478.84元内自行承揽,自负盈亏,所以本案原告所述内容与天础公司无任何关系,应由原告的相对方***承担责任的事实。
原告于彩霞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天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中交公司是建设单位,天础公司是施工单位,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收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8月13日天础公司代表于海波(系公司股东,该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进行对账,***先后收取天础公司给付的承揽款项357万元,加上一台斯巴鲁越野车双方认可价格为15万元,以上***共收取现金、财物合计372万元(此款不含天础公司支付给他人的
涉案工程款项),***对账完毕后为天础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承诺书各一份,其表明一旦此工程项目有任何人工费用或其他问题纠纷均由***承担责任,故天础公司无责任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有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所以原告要求天础公司和中交公司给付垫付的工资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础公司称不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异议。***与天础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中交公司与天础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的诉求与天础公司、中交公司无关,王守恩分包完成了23530.00元的工程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中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系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有关工人工资的证明,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8号证据系王守恩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5、6系原告诉请主张为被告垫付的其他各项开支,上述证据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难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发生且与被告***有关,本院对上述
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应属证人证言,依据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对该枚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天础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因原告与彩信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份至2019年8月9日,王守恩为被告***雇佣工人提供劳务,后王守恩于2019年8月9日因事故身亡,双方劳务关系终止但并未结算。王守恩身故后其妻子***将所雇佣的工人工资予以垫付。2021年2月2日,***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追偿。
另查,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系中交公司,被告***通过借用被告天础公司的资质与中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替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并据此提交了工资表以及记工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存在的是承包与分包的关系应按照施工工程量给付原告施工款。通过***提交的被告***与王守恩之间的通话记录难以反映双方是劳务关系还
是承包与分包的关系,亦不能体现涉案工程到底雇佣了多少人,干了多少时间等判断款项数额等重要因素。据此,***作为原告有责任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提交的证明难以证实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23530.00元的工程款,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在诉讼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无论是劳务费亦或是工程款被告***均有给付义务,其应及时将所欠款项向原告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只有农民工工资在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发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才具有清偿义务。立法原意所保护的主体为农民工个人的权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个人的工资已经通过***的垫付行为得到清偿。而***个人取得涉案诉讼权益的基础在于其存在垫付行为,原告***据此起诉被告***的主要理由为追偿,故该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再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转包人只有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工程款天础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据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和法律规定上讲被告天础公司与中交公司均没有义务就此笔债务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要求天础公司、中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3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00元,由被告***负担541.00元,由原告***负担17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晓强
人民陪审员 王 龙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