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26民初114号
原告:***(系刘素萍配偶),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
原告:***(系刘素萍儿子),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新,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
被告: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创业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王威,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永新、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58,000元,赔偿金14,500元(58,000元×25%),合计7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刘素萍在被告天础公司承建的杭州至南京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中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刘素萍于2019年12月19日在工地猝死,经结算尚欠刘素萍工资款58,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天础公司称该工资款支付给了第一被告王永新,导致原告工资至今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素萍与被告内蒙古天础建设公司、王永新因拖欠工资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6.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向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玉雯
书 记 员 苏 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