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环保有限公司

建德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部环保有限公司等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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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82民初2123号之一
原告:建德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大路上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580272693R。
法定代表人:杨柏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浙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05641708658。
法定代表人:王云亭。
被告: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海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0767876374G。
法定代表人:刘江飞。
原告建德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部环保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了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建德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西部环保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德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理费减半收取计2439元,保全费1712元,由原告建德市鑫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章志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