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环保有限公司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西部环保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03民初247号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胡富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如,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亭,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承祥,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弼史,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江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承祥,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弼史,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诉被告西部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环保公司)、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如,被告西部环保公司、乌海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承祥、刘弼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676551.2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以1965497.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80506.24元);被告一支付原告以35552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11178.36元);被告一支付原告以35552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9581.45元),以上利息暂共计101266.05元;3.依法判决被告二对第1、2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暂计2777817.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西部环保有限公司20万吨/年酸性(碱性)土壤调理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一20万吨/年酸性(碱性)土壤调理剂项目。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海化工业园区,承包范围:20万吨/年酸性(碱性)土壤调理剂生产线建筑工程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沸腾炉烘干机基础;临时委托的其他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费率价格,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09)》计量和计价,暂估价贰仟万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经发包人组织审定形成的书面文件为准。专用条款3.5.1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一要求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25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2020年12月,工程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7110536元。但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仅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433984.80元,尚欠付工程款2676551.20元。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持有被告一的全部股权,为被告一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部环保公司与乌海化工公司统一答辩:原告请求偿还2676551.20元错误,与事实不符。其中840000元已由原告和被告一以及第三方乌审旗力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21年12月24日达成了三方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以货物散装水泥熟料抵顶840000元债权,并且原告于2022年2月末之前已经拉走水泥熟料140000元,其余700000元正在履行中。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836551.20元,这笔欠款是实际欠款。原告欠被告发票110536元,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及时间均计算错误,原、被告最后付款截止时间是2022年2月24日,因为在所欠工程款中我们一直在履行给付义务,并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水泥熟料进行偿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时间点及计息基数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同意,因为我公司工程总造价几十亿,欠其工程款区区180多万元,如何折价分割,因此其请求与理与法均为不妥。原告对所欠发票迟迟未与开出这也是导致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之一,因为每次都是开具发票在先然后付款,这也是商业惯例,只有开具发票双方挂账后才进行结算支付。所以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予先出具结算书挂账并开具发票后才结付工程款。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愿意对所欠1836551.20元做出还款计划予以给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部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中化二建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西部环保有限公司20万吨/年酸性(碱性)土壤调理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西部环保公司20万吨/年酸性(碱性)土壤调理剂项目。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海化工业园区,承包范围:西部环保有限公司20万吨/年酸性(碱性)土壤调理剂生产线建筑工程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沸腾炉烘干机基础;临时委托的其他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费率价格,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09)》计量和计价,暂估价贰仟万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经发包人组织审定形成的书面文件为准。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西部环保公司要求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25日工程竣工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2020年12月10日,工程完成最终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表,结算金额为7110536元。被告西部环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33984.80元,尚欠付工程款2676551.20元。
另查明,被告乌海化工为西部环保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具体施工发生在2016年,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即案涉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西部环保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西部环保公司签订的《西部环保有限公司20万吨/年酸性(碱性)土壤调理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审核书中,有原告中华二建及西部环保公司与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加盖公章,被告西部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亭的签字确认等予以印证。被告西部环保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债务抵消协议,双方针对工程款以熟料货物抵消840000元,但该债务抵消协议中确认的是西部环保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而本案西部环保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的《西部环保有限公司20万吨/年酸性(碱性)土壤调理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欠款金额也不一致,故无法证明债务抵消协议中抵消的是本案案涉工程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西部环保公司应向原告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676551.20元。
关于乌海化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乌海化工公司作为西部环保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乌海化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西部环保公司,故乌海化工公司应对西部环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西部环保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20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西部环保公司验收合格,故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九条第二项工程结(决)算第3条付款期限起算利息时间,依据合同约定第十条第3.4.1条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28日以1965497.6元为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9196元((6399482.40-4433984.80)×3.85%÷360×382=79196元)。截止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2月28日以355526.80元为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1140.33元(355526.80元×3.85%÷360×293=11140.33元)。截止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2月28日以355526.80元为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9543.42元(355526.80元×3.85%÷360×251=9543.42元)。共计101189.99元。以267655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化二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中化二建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自西部环保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原告中化二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已经超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部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76551.20元及截止2022年2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101266.05元;
二、被告西部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7655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被告西部环保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丽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