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群凡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1民初5302号
原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利源商住城。
法定代表人方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业,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群凡,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昆,男,1997年9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群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21年9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21年10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06民初2570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11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2021年12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业、被告王群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42720元及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10时许,原告的财务人员在公司办公室将一笔本属于大新县那礼、龙潭2座水库抗旱应急供水工程II标工程项目的工程款942720元错误转入被告王群凡的个人结算账户,发现错误后,原告与银行、与被告王群凡交涉无果,向当地警方求助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群凡辩称,2013年原、被告订立了宁明县高效节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并没有完全结算工程款,原告2021年8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王群凡工程款942720元,该款不是被告的不当得利,原告诉请无理;即使属于不当得利,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壹亿零陆佰万元整,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园林绿化、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劳务分包。
2021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邕宁县支行营业部设立的账号20-0××××1934以网上银行的方式错误地转账942720元汇入了被告王群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228××××6913,(该款应属于大新县那礼、龙潭2座水库抗旱应急供水工程II标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发现错误后,与当地银行交涉无果,当天下午,被告王群凡将其账户上到账的资金942720元支取了人民币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果。2021年9月2日,原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9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粤0606民初25700号民事裁定:冻结王群凡的银行存款9427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群凡辩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群凡挂靠原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000元,竞标广西崇左市宁明县2013年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筑安装施工的工程项目,中标后挂靠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目前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42720元,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因而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王群凡仅提供了转账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称本公司参与过投标,但没有中标,王群凡的保证金已经退还了。经查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广西崇左市宁明县2013年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筑安装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该项目1、2、3、4标段的评标结果,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中标候选人。故被告王群凡主张原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942720元为其应得的工程款,不是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群凡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了原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42720元的不当利益,被告王群凡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同时被告王群凡明知该款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即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8月31日起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群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427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户在华融湘江银行的账号7603××××387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228元,被告王群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求
人民陪审员 彭若涛人民陪审员邓湘黔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洪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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