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1民初2418号
原告:尹业胜,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文,广西红顶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利源商住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21491X(4-1)。
法定代表人:方振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家宝,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壮族,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尹业胜与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家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业胜、被告黄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业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72,000元,违约金142,000元(工程总价的20%);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的《隆林各族自治县敬老院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该公司中标后,被告黄家宝挂靠在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下(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挂靠人),被告黄家宝找到原告,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消防设备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中,双方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柒拾壹万元整(710,000元);此外,双方还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及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找民工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虽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为了配合整个工程施工进度,原告克服重重困难,积极备料,组织工人施工。但是,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2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家宝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21年3月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但后来被告黄家宝在支付3,000元后便一直未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而被告未依合同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家宝系挂靠关系,依法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工程总造价的0.3%的违约金,仅从欠条承诺的时间计算至今已有230天,总违约金达489,900元,现原告因违约金过高自愿按总造价的20%计算违约金,即人民币14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他人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黄家宝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的人员;二、被答辩人所举证的《消防设备施工合同书》与《欠条》均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就消防设备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其进行过结算,其提供的《消防设备施工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消防设备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才能施工,从其提供的合同看,发包方和承包方是自然人,显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作为与其签订合同的发包方,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或授权的代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欠条》是否真实无法判断,欠条显示是黄家宝出具,黄家宝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于法无据,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就消防设备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其进行过结算,因此,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拖欠工程款472,000元和违约金14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家宝辩称:首先本人拖欠原告工程款472,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人承受不了,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去年8月份我方的工程就已经竣工验收了,但民政局一直拖延未付工程款,导致我方也一直无法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也跟我方在民政局做过调解,待民政局支付我方工程款,我方即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尹业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公司营业登记的信息;
2、消防设备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为该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欠条,证实被告黄家宝尚欠原告尹业胜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黄家宝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1、2、3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对第1、2、3组证据,由于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家宝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黄家宝与原告尹业胜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消防设备施工合同书》,被告黄家宝将隆林敬老院消防系统设备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10,000元,工期为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合同第七条7.1点还规定“甲方(黄家宝)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由甲方负工程总造价的0.3%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及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黄家宝与原告尹业胜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除被告黄家宝已支付的工程款235,000元外,被告黄家宝尚欠原告尹业胜工程款人民币475,000元,被告黄家宝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限于2021年3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黄家宝仅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3,000元,余款472,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家宝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2,000元。
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家宝系挂靠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家宝与原告签订《消防设备施工合同书》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并与被告黄家宝经验收结算,确认被告黄家宝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5,000元,并且被告已与原告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黄家宝在支付3,000元的工程款后,其余的工程款472,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黄家宝逾期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家宝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并且应以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宜。另外,原告诉称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家宝系挂靠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黄家宝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家宝逾期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黄家宝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黄家宝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并且应以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家宝支付给原告尹业胜工程款人民币472,000元;
二、由被告黄家宝支付给原告尹业胜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黄家宝负担4,206.60元,由原告尹业胜负担763.40元;案件申请费3620元,由原告尹业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祥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玉娥
书 记 员 岑 锦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