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欧阳天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026民初1143号
原告:欧阳天福,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原告:***,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
原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猛,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系广西万翔爱心助困基金会执行会长。
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21491X,住所地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利源商住城。
法定代表人:方振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业,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66877951522,住所地那坡县城南二期工程9号宗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业升,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系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舜,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系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欧阳天福、***、***诉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鸿宇公司)、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猛、被告振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业、被告华翁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业升、罗华舜到庭参与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振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538911.62元给原告,被告华翁公司对3538911.62元工程款的未付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请求判令由被告华翁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6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华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2000元/天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欠付款之日止。其中从2021年10月27日开始至2021年12月6日共计39天,期间违约金计算为:39天×2000元/天=78000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对于被告华翁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以350万元为限;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华翁公司与被告振鸿宇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造价约7200万元“那坡县那翁水电站(一级、二级)工程”发包给被告振鸿宇公司。2018年5月12日,张荣汉代表被告振鸿宇公司与原告欧阳天福签订了关于该项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欧阳天福内部承包该项工程,欧阳天福按照华翁公司与被告振鸿宇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及按照工程进度款的5%缴纳管理费给被告振鸿宇公司。为实际承包该项工程,原告欧阳天福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华翁公司交付6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2018年8月21日,原告欧阳天福与原告***签订关于该项工程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由欧阳天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其中欧阳天福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担任案涉工程的现场生产总指挥。对于原告欧阳天福、***作为实际施工人竣工完成的工程应收工程款,经被告华翁公司与原告***共同委托广西展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238911.62元。2021年4月25日,原告欧阳天福与原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为“广西百色市那坡县那翁二级电站—生活办公楼装饰装修、给排水工程”。原告欧阳天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那翁二级电站生活办公楼装饰装修、给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对于原告欧阳天福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竣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被告华翁公司代表阮志明于2021年10月14日发微信给原告***表示:“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二级站生活办公楼装修装饰、给排水工程项目,所有工程项目自2021年10月14日止,***同意所有的工程款包括开税票经确认为人民币30万元整,不再追究其他附加费用。”至此,被告华翁公司同意支付给三位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共计3538911.6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华翁公司至今仍未付款,被告振鸿宇公司也不愿意向被告华翁公司提起诉讼。2021年7月19日,黄汉全(华翁公司前任法人)与被告***签订了《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二上签字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其自愿承担***工程款350万元劳务债务,对此三位原告作为债权人表示同意。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附件上签字表示其对于本案所涉债务自愿承担350万元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对于案涉债务,被告***与被告华翁公司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人,被告***应当与被告华翁公司连带承担案涉债务,但以350万元为限。
原告认为欧阳天福、***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振鸿宇公司的名义对那坡县那翁水电站(一级、二级)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定工程款,被告振鸿宇公司应当参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3538911.62元,且被告华翁公司应当以该3538911.62元工程款的未付款金额为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将履约保证金60万元退还给原告。《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每延迟支付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每天2000元。因此被告华翁公司应当自2021年10月27日即竣工结算文件提交之日起每天支付2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展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欧阳天福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竣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竣工结算书》,故从2021年10月27日开始至2021年12月6日共计39天的期间,被告华翁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计算为:39天×2000元/天=78000元。被告振鸿宇公司不愿意就本案提起诉讼,原告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综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翁公司与被告振鸿宇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被告振鸿宇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汉又与原告欧阳天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欧阳天福内部承包该项工程。原告欧阳天福获得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由欧阳天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振鸿宇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21年4月25日,原告欧阳天福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作协议》,欧阳天福与***合作对那翁二级电站—生活办公楼装饰装修、给排水工程进行施工。由原告欧阳天福、***施工的办公楼装饰装修、给排水工程与被告振鸿宇工程中标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工程并无关联,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并不一致,两项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亦不一致。现三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均属于被告华翁公司,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被告均有关联性要求同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三原告诉讼主张不是同一的,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本案各被告承担义务的事实依据各不相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同,不能将它们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和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三原告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三原告释明其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但原告方坚持要求同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天福、***、***的起诉。
原告欧阳天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535元,予以退还;保全费共计5300元由原告欧阳天福、***、***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毅
审 判 员  文银玲
人民陪审员  黄秀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蒙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