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7民初25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利源商住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2149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营然,男,1962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州市横州镇谢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69760071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横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桂0127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5月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民终50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桂0127 2 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29日和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营然,被告(反诉原告)东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99719.47元并支付违约金808103.56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8年5月:725204.73元×0.0004×1170天=339395.81元;971616.4元×0.0004×1206天=46870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包装车间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20日签订《包装工段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9日签订《纸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20日签订《锅炉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0日签订《包装工段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2013年2月18日签订《纸机基础增补合同》、2013年8月2日签订《办公室、卫生间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3日签订《包装工段车间场地平整外运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5日签订《广西南**昇纸业二期土建增补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8日签订《广西南**昇纸业食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16日签订《广西南**昇纸业相关零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及方式、质量标准、合同工期等具体事项。在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清合同结算价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建设施工,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各个事项。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5月21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12月16日在《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业务报批表》、《签证单》、《竣工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等签字并确认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及验收合格、结算付款情况。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款项2386813.29元,至今仍有2299719.4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付,被告均无理拖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 3 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东昇公司辩称:一、《包装车间、职工食堂土建、钢结构、防雷签证合同》为虚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事实上原、被告并未签署《包装车间、职工食堂土建、钢结构、防雷签证合同》,也未实际发生该合同项下的任何建设工程。原告提供的该合同没有双方公司**及法人代表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表、签证单只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包装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纸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包装工段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等1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包装车间、职工食堂土建、钢结构、防雷签证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8103.56元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双方签订的1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为:“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每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四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三、原告施工存在严重逾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原告未按照《包装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施工,延误工期240天,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21600元;2、原告未按照《包装工段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施工,延误工期239天,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13000元;3、原告未按照《广西南**昇纸业二期土建增补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施工,延误工期36天,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按照“每延误工期一天按本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发包人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四、被告不认可《广西南**昇纸业相关零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结算价,原告诉请的971616.40元是双方签订此合同时商定的合同价款,并非双方认可的结算价,原告提交的《广西南**昇纸业签证审核对比表》是双方关于相关零星土建工程项目价款的商议结果,此表是对合同价款的补充说明,并非实际结算价。综上,望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东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公司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东昇公司支付违约金382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 4 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双方签订的《包装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130天。但从验收报告可知,实际施工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误期时间长达240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向东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21600元;2、双方签订《包装工段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60天。但从验收报告可知,实际施工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误期时间长达239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向东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13000元;3、双方签订的《广西南**昇纸业二期土建增补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50天。但从验收报告可知,实际施工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8日,误期时间长达36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按本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发包人的方式”的约定向东昇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元。综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施工停工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局要求提供规划许可证,故造成停工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延期的主要原因是合同里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故延期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变更为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7日,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包装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包装 5 车间,工作内容为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30天,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24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为108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开工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合同价款15%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当准备砌筑墙体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合同价款15%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备料,当合同工程量施工完成至70%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合同价款6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工程量施工完成至85%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合同价款85%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审定之日双方确认起28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或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对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108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18000元,尚欠162000元未付。被告主张包装工段车间土建工程延误工期240天,应按合同总价2%计算违约金21600元。原告提供被告制作的《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合同台账》记载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15%的工程款。 2013年1月19日,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纸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6台18**纸机基础,工作内容为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45天,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5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为173306.1元,工程价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开工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合同价款30%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审定之日双方确认起28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或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对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173306.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991.83元,尚欠121314.27元未付。 2013年2月18日,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水电建筑有 6 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纸基基础增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6台18**纸机基础超深工程,工作内容为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6天,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5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为83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开工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合同价款50%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审定之日双方确认起28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或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对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3月5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83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500元,尚欠41500元未付。 2013年2月20日,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包装工段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包装工段车间,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60天,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为65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开工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合同价款30%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当合同工程量施工完成至70%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合同价款30%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合同工程量施工完成至85%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合同价款25%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审定之日双方确认起28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或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对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65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2500元,尚欠97500元未付。被告主张包装工段车间钢结构工程延误工期239天,应按合同总价2%计算违约金为13000元。原告提供被告制作的《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合同台账》记载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款。 2013年2月20日,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水电建筑有 7 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锅炉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锅炉基础工程,工作内容为10T/H锅炉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30天,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为11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开工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合同价款30%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审定之日双方确认起28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或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对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11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00元,尚欠77000元未付。 2013年4月10日,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包装工段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包装工段车间,工作内容为包装工段车间(土建240墙增加1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2天,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3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为52180.91元,工程价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开工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合同价款50%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审定之日双方确认起28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或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对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52180.9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090.46元,尚欠26090.45元未付。 2013年8月2日,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办公室、卫生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卫生间,工作内容为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75天,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为322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开工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 8 合同价款30%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混凝土结构完工并验收后付4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审定之日双方确认起28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或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对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322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5400元,尚欠96600元未付。 2013年12月13日,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包装工段车间场地平整外运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包装工段车间,工作内容为土方平整外运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场地平整及土方外运,合同工期为15天,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9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为78531元,工程价款支付为待乙方按甲方指定完成施工范围内工程量15日内,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结算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或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对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78531元,被告已支付78531元。 2013年12月15日,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广西南**昇纸业二期土建增补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配电房等六项工程,工作内容为配电房等六项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50天,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为25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甲方按合同价款的80%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审定之日双方确认起28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或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对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3月28日竣工验 9 收。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被告主张配电房等六项土建工程延误工期36天,应按每延误工期一天按合同价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为3600元。原告提供被告制作的《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合同台账》记载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14年2月8日,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新锅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锅炉钢结构工程,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8天,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为22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为合同签字**后,甲方按合同价款的70%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审定之日双方确认起28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或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对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22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4000元,尚欠66000元未付。 2014年4月18日,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广西南**昇纸业食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南**昇纸业食堂建筑施工工程,工作内容为食堂建筑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40天,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8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为93000元,工程价款支付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甲方按合同价款的60%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审定之日双方确认起28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或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对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 10 93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800元,尚欠37200元未付。 2015年3月16日,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广西南**昇纸业相关零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广西南**昇纸业锅炉基座.围墙等1-14页签证工程、(2)工程名称为广西南**昇纸业压滤机等1-10页签证工程、(3)工程名称为广西南**昇纸业9-12#抄纸机水沟管道1-9页签证工程、(4)工程名称为广西南**昇纸业高白、高真泵等1-17页签证工程、(5)工程名称为广西南**昇纸业矿泉水房等1-20页签证工程、(6)工程名称为广西南**昇纸业12吨锅炉地面水沟1-12页签证工程、(7)工程名称为广西南**昇纸业办公室1-8页签证工程,工作内容为食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360**,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为971616.4元,工程价款支付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后,甲方按合同价款的97%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预留工程结算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年后14天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施工工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工期一天或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赔偿给对方,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与各自主体工程一并竣工验收。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公章的《广西南**昇纸业签证审核对比表》审核相关签证工程造价为971616.4元,被告制作的《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承建相关工程项目的结算请示》、《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业务报批表》显示工程造价为971616.4元。 除了以上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还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原告提交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签字**的《包装车间、职工食堂、土建、钢结构、防雷签证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1)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土建签证(一)、(2)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土建签证(二)、(3)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土建签证(三)、(4)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钢结构签证(四)、(5)广西南 11 **昇纸业职工食堂签证(五)、(6)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防雷签证(六);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防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工段车间360天,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职工食堂40天,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合同价款: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土建签证(一)价162331.48元,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土建签证(二)价60518.82元,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土建签证(三)价73952.05元,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钢结构签证(四)价194528.69元,广西南**昇纸业职工食堂签证(五)价48880.69元,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防雷签证(六)价60518.82元,总价为602898.34元包干;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工程已超过保修期限,甲方应按合同价款的100%即602898.34元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本工程已经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使用已结算,甲乙双方签订合同30天内付清款给乙方,如甲方违约并相应支付同期银行利率。原告还提供6份对应该合同工程名称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及《签证单》,其中对应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土建签证(一)的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包装工段车间”,落款处有“***”的签名及备注“属实,2013.1.23”;对应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土建签证(二)的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包装工段车间(土建)”,落款处有“**”的签名及备注“属实,元、16”;对应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土建签证(三)的签证单载明“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包装工段车间(土建)工程”,落款处有“**”的签名及备注“属实,元、16”;对应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土建签证(四)的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包装工段车间(钢结构)”,落款处有“**”的签名及备注“属实,元、24”;对应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土建签证(五)的签证单、签证工程中有“***”“**开”的签名及备注“属实,2015.2.5”;对应广西南**昇纸业工段车间土建签证(六)的签证单有“**”的签名及备注“属实,2014.元.24”。原告还提供一份《防雷装置验收检测报告》以及两份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签名**的《图纸会审记录》。据此,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包装车间、职工食堂、土建、钢结构、防雷签证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 12 工作,造成合同未能签名**的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员的更迭、工作推诿所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602898.34元。被告则认为该合同为虚构合同,没有发生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对《签证单》、《图纸会审记录》、《防雷装置验收检测报告》、《建筑工程预算书》均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在庭审自认,***、**、**开、***均曾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包装车间、职工食堂、土建、钢结构、防雷签证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宁港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4月15日,南宁港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港锋造价[2022]016号《包装车间、职工食堂、土建、钢结构、防雷签证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证一(签证理由不合理部分),费用为4751.45元,具体说明如下:该部分内容为签证一中的(挖土方、混凝土垫层工作内容),该工作内容未说明工作具体发起原因。因在对应原合同中双方约定该项目承包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除工程发生变更及发包人要求增加在约定工作范围之外的内容,否则工程价款不与调整。故签证一中的这些项工作内容无法判定是否已包含在原结算价款中。2、包装工段、车间、土建工程、钢结构、职工食堂硫酸改造、排水沟、避雷针工程,费用为414239.32元,具体说明如下:该部分内容按签证单及设计图纸计量计价计取,因被告方对鉴定材料不予认可,故此部分费用为争议项。3、未计取部分,有“签证一中钢筋工程、签证二中材料价格补差”,具体说明如下:(1)签证一中钢筋工程,根据签证单所述签证缘由为合同少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项目承包计价方式为固定合同总价,非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合同价款不做调整;(2)签证二中材料价格补差,涉及有(页岩红烧砖、河中沙、碎石、水泥32.5#),根据签证单所述签证缘由为价格补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项目承包计价方式为固定合同总价,也未明确有材料价格涨跌幅调整方式,故此部分内容不予计取。 本院认为,案涉的《包装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纸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包装工段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锅炉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包装工段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纸基基础增补合同》、《办公室、卫生间工程施工合同》、《包装 13 工段车间场地平整外运施工合同》、《新锅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土建增补工程施工合同》、《食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关零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等12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包装车间、职工食堂、土建、钢结构、防雷签证合同》,虽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但基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事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或**确认的《签证单》、《图纸会审记录》以及工程项目施工完成的《防雷装置验收检测报告》等证据进行佐证,且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大部分属于附属隐蔽工程,已随其他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被告仅以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而否定合同内容真实性以及原告依约实际施工的事实,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包装车间、职工食堂、土建、钢结构、防雷签证合同》约定内容真实有效,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工程款问题。首先,双方确认的前述12份施工合同,除七项相关零星土建签证工程外,双方对《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合同台账》记载的其他11项工程的合同金额、已支付金额、未付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还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以及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相关零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合同总价,原告提供的《广西南**昇纸业签证审核对比表》以及《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承建相关工程项目的结算请示》、《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业务报批表》均显示该合同相对应的工程造价为971616.4元。据此,本院认定《相关零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对应工程的工程款为971616.4元。被告提出该工程未经结算,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包装车间、职工食堂、土建、钢结构、防雷签证合同》的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02898.34元,但仅提供其实际施工的证据,未能提供双方结算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该合同对应工程的存在,故本院依据南宁港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做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为414239.3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上述13份合同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49787 14 3.73元=1080000元+173306.1元+650000元+110000元+52180.91元+83000元+322000元+78531元+220000元+250000元+93000元+971616.4元+414239.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406813.29元=918000元+51991.83元+552500元+33000元+26090.46元+41500元+225400元+78531元+154000元+200000元+55800元+50000元+20000元;被告尚欠的原告的工程款为:2091060.44元=4497873.73元-2406813.2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案涉施工合同除了《包装工段车间场地平整外运施工合同》确认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包装车间、职工食堂、土建、钢结构、防雷签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成就以外,其余11份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已超过1年时间,按相关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给原告。现被告逾期未付完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上述确认的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80102元=21600元+3466.1元+13000元+2200元+1043.6元+1660元+6440元+4400元+5000元+1860元+19432.3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包装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包装工段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土建增补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则抗辩造成部分工程工期延误是被告没有及时办理相关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确认的证据来看,原告抗辩被告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导致工期延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包装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开、竣工时间以及支付工程预付款的约定,被告应于开工之日起7天内按合同价款15%支付工程预付款,如逾期付款则所耽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15%预付款,已超期8天,原告的工期则顺延8天,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仍延误工期232天,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总价1080000元的2%计算违约金21 15 600元支付给被告。同理,《包装工段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开工之日起7天内按合同价款30%支付工程预付款,现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才支付30%预付款,已超期38天,原告的工期可顺延38天,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仍延误工期201天,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总价650000元的2%计算违约金13000元支付给被告。至于《二期土建增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后,被告应按合同价款80%支付工程预付款,如逾期付款则工期相应顺延,但直至该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后,被告才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各100000元,被告明显违约在先,故其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该工程延误工期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为34600元,对被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91060.4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010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46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6 本诉案件受理费316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66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84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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