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22民初44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北路七巷11号,现住址不明。
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利源商住城同兴路西五里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2149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9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390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53599元;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0000元为基数,仍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便于承揽工程,曾共同挂靠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承揽到广西柳州市柳城县大龙水库1标工程项目,该项目现已完工,并经柳城县水务局验收通过、完成结算。在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程参与施工,而被告***并未参与施工。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每次转款给被告***,都需要原告同意,或出具授权委托书。工程完工后,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催讨。202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390000元,该款项是柳城县大龙水库1标工程的结算款,此款于2019年10月10日被***挪用。综上所述,被告***怠于清偿欠款,构成违约;被告广西***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具有过错。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有工程合同分包的合同关系;2.本公司已经把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无需对***欠付的款项承担任何责任;3、案涉工程在2017年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公司在2019年之前已把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不欠任何费用,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其在2023年1月中旬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就甲方承包的“柳城县2014年度重点县项目大龙水库灌区西干渠灌片、沙埔河灌区东干渠末级渠系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I标段”由乙方提供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被告***是否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得知情况后即向被告***索款,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工程款390000元(叁拾玖万整),该款是广西重点县柳城大龙水库1标工程,此款于2019年10月10日我本人挪用。另查明,2019年10月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0%。按该利率计算,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52916.5元。
以上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挪用原告工程款未还,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擅自挪用原告的工程款,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故利息损失应从挪用之日起计付。原告主张按挪用时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数额有误,对多算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其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结算清单》、《材料结算清单》、《证明》等证据材料,上面原告虽签有“情况属实”字样,但并不能确定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必须经其同意或授权。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和与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承包关系。即使原告确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是“表面上”的施工人,但被告广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款也均支付给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支付这些款项时,需要原告同意,或且直接付给原告。故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也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起的纠纷,2022年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工程款390000元给原告***;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52916.5元给原告***(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所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2%计算支付给原告***)。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954元,由原告***负担159元(已预交),被告***负担77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