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

***与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414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18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8445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同。2021年6月5日8时许,原告购物回家欲将车停放在小区停车位内,发现一旧单人床垫阻碍倒车,于是挪动该床垫不慎掉入污水井中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左侧4-12肋骨骨折、四肢深度划伤,后采取保守治疗,经鉴定伤情已构成伤残。现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居住小区的管理单位,对小区内污水井、车位具有管理义务。小区污水**发生损坏后,被告未能及时维修、仅用旧单人床垫掩盖,且未在污水井周围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风险警告标识,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辩称,涉案小区房屋原为我单位公房,房改时已出售给职工,产权也进行了转移登记,现仅有几套房屋为公房;根据法律规定,小区内污水**属于小区公用设施,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故维护、维修职责也应当由全体业主负担。我单位非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从未向小区居民收取过物业费用,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上讲,我单位并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维修;现因涉案小区无物业管理单位、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基于历史原因由我单位无偿提供服务,案涉污水**系2021年6月3日因案外送货司机开车不慎压入污水井中,后打捞无果损坏,我单位立即采取了防护措施,将一个长2米、宽1.5米、厚约20公分的床垫盖于井口之上,并经在场多人反复踩踏测试,确认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我单位安排人员积极维修,因污水**需要采买,故于6月5日维修完毕。我单位对小区进行管理仅是代表业主履行相应的维修责任,不能推定我单位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单位对污水井有管理责任,在**发生损坏后用大型、醒目的厚床垫覆盖,起到了防护的作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负有重大过错,首先,从污水井的位置上看,该污水井处于其他停车场内的非通行道路位置,与原告车位并不相邻也非其回家的必经之路,床垫并不妨碍原告开车通过;其次,污水井被大型、醒目床垫覆盖,事发时间光线清晰、视线良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避开;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其并非不慎掉入井内,而是积极推动床垫导致自己掉入井中,故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本人。有管理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过错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我单位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我单位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护理费部分,根据提交的误工证据显示事发后不久其就恢复正常上班,因此不存在护理损失;营养费部分,原告未出示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部分,原告未就损失举证证明;误工费部分,计算损失方法有误且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受伤后精神状况良好,不存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5日8时许,原告因挪动小区院落内堆放的床垫,不慎掉入床垫掩盖下的污水井内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左侧4-12),花费医疗费共计609.18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伤后合理三期进行鉴定;2022年6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意外致左侧第4-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据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就事发经过一节,原告表示:其使用的小区车位位置掉头困难,为方便进出,停车时需要在案涉污水井所在的区域进行掉头,事发当日因掉头时该处堆放的床垫产生阻碍,故上前挪动。原告就主张被告系涉案小区车位、污水井管理单位出示《测绘院小区机动车停车位管理使用协议》、车位费发票、《关于院属各小区机动车停车位管理的规定》、《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谈话录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单位非小区物业管理人,不具有物业管理义务,仅基于业主身份进行自治行为,除停车费外未收取其他费用,不能以收取停车费作为其单位承担物业管理职责的依据。原告就主张的误工费出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休假及扣除工资及奖金的说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扣发证据,且部分时间以年假折抵病休不存在收入损失。庭审中,被告出示房屋中介官网截图、涉案小区购房名单,证明其单位非小区产权所有人及物业管理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损失系自身过错导致,出示床垫照片、事发后污水井照片及小区车位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污水井处于通行通道外侧,铺设床垫后影响通行,且在铺设的床垫周围没有放置防护栏、没有任何安全提示,处理方式不合理,不能认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另,就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及污水井管理情况的查明,本院向小区所属广外街道天宁寺南里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居委会表示:西城区***同1号楼所在小区无物业管理单位,实际管理由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家委会进行,上述小区的污水**管理单位是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 再查,无事发监控录像。 上述事实,有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扣发工资奖金的说明、车位图、法院调查材料、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涉案小区内房屋原系被告单位产权房,现经房改虽部分转为职工私有,但被告对小区公用设施的管理职责具有一定历史延续性,在该小区尚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前提下,被告仍负有前述事项管理义务。 结合查明事实,案涉污水**发生毁损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用单人厚床垫覆盖井口以防止行人跌落的做法应给予肯定,但未能设置风险提示或警示标识向不特定第三人明示存在的危险,导致涉案次生风险及损害发生,应认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庭审中,根据被告出示的小区车位图,原告解释系在掉头停车过程中发生阻碍进而移动床垫的行为动机,具有一定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被告有关原告故意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做出行为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其在移动床垫过程中未能详细观察周围情况,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故综合双方过错,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原告因落井受伤产生的医疗支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609.18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对应残疾赔偿金的主***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统一的工作要求,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3036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伤后确需进行休养、给予护理和加强营养,现结合其伤情程度、治疗方式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合理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加强营养的支出充分举证,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定,确定金额为300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考虑家人护理亦会造成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丧失,故对应护理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确定金额为12000元;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出示的单位扣发证明,其因伤休假实际收入损失为5807元,故对应主***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但结合其就医时间、路程、次数等因素,现主张数额相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合理、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4350元。前述确定的合理损失,被告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予以酌定,确定金额为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医疗费395.97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3774.55元、交通费325元、鉴定费2827.50元,以上合计12654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负担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