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胜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周三界坝村。
法定代表人:梁凤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再审申请人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7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辽民申54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李宏玲,被申请人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丽都公司经向黑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锅炉检验所查询得知,泽达公司根本未取得锅炉安装检验证书。原判决认定泽达公司取得安装合格手续错误。二、按照合同约定,泽达公司将安装合格手续交予丽都公司,丽都公司给付15%的价款。现泽达公司未交付安装合格手续,原判决判令丽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错误。综上,丽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丽都公司主张案涉锅炉未经黑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与事实不符。二、锅炉经检验合格,符合法律规定。三、再审申请人提出我方未按照约定交付检验合格手续,不符合付款条件与事实不符。四、再审申请人提出锅炉出现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五、锅炉未因出现质量问题而影响使用,也没有因此受行政机关处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锅炉设备及安装款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三台型号为:WNS0.5-1.0-Y(Q)锅炉一台;WNS2.1-1.0/95/70-Y(Q)锅炉二台及配套辅机、水质处理;板式换热器系统一套,总价款人民币70万元,(1、应被告要求货款中30万不开发票,税金3万元从货款总额中扣除。2、应被告要求燃烧机由被告方自己购买,在货款总额中扣除10万元。)因此,三台锅炉及配套设备总价款为57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付总价款的30%(171000元);提炉前支付50%(285000元);安装完毕付15%(85500元);余款28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自锅炉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安装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250000元,合计给付价款450000元,尚欠1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9日,原告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三台锅炉,型号为:WNS0.5-1.0-Y(Q)锅炉一台;WNS2.1-1.0/95/70-Y(Q)锅炉二台;锅炉配套辅机、水质处理及板式换热器系统一套,总价款人民币70万元,应被告要求货款中30万不开发票,税金3万元从货款总额中扣除。应被告要求燃烧机由被告方自己购买,在货款总额中扣除10万元。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需方(被告)预付总价30%价款合同生效,提货前付合同总价50%,安装检验合格手续交于需方付15%,余款5%为质保金,一个取暖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安装了锅炉,2017年11月30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黑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250000元,合计给付价款45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经济交往中,原被告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出售锅炉给被告并按约定安装检验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用,被告不给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将安装合格手续交于被告,所以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对此,原告在锅炉安装合格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在本案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将安装合格手续交与法庭,被告仍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0000元;二、被告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第八条即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总价30%价款合同生效,提货前付合同总价50%,安装检验合格手续交于需方付15%,余款5%为质保金,一个取暖器(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检验合格手续交于需方付15%,余款5%为质保金,一个取暖器(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的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该约定在被上诉人安装合格手续交于上诉人后上诉人付15%。而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未将安装合格手续交于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款项。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将安装合格手续交于上诉人,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8年10月被上诉人的锅炉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在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拒绝维修,在锅炉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起诉上诉人偿还剩余款项。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将安装合格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能够正常使用。2017年11月30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已经出具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将安装检验合格手续交于上诉人,而且在上诉人2018年10月对所购买的锅炉进行试运行时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在上诉人购买的锅炉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维修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而且在已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提供的安装检验合格手续。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检验合格手续交于需方付15%,余款5%为质保金,一个取暖器(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是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因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所以上诉人20%货款安装检验合格手续交于需方付15%,余款5%为质保金,一个取暖器(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的条件未成就,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主张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签订锅炉购买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6年10月27日,黑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被上诉人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涉案三台锅炉向上诉人交付并安装。2017年11月30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载明涉案锅炉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投用日期为2017年1月,涉案锅炉并不存在缺陷位置,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要求。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王艳灵的证人证言,证明已告知上诉人锅炉安装检验合格手续已经做出,可以交付,并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锅炉有质量问题,应在质保期内提出。而上诉人主张因公司一直没有运营,故一直未使用涉案锅炉,直至2018年10月对锅炉进行试运行时才发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系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因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在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主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锅炉安装检验合格手续,并拒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黑山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上诉人黑山丽都餐饮娱
本院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对本案中的卖方应提供《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及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申请人辩称已经向监管部门提出过申请但监管部门尚未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及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规则》第六条规定,安装单位在从事安装施工前应当向当地承担相应范围的监检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第十三条规定,锅炉安装监督检验结束后,监检机构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及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依据上述规定,锅炉的供应、安装方应向购买方提交《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及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检验合格手续应包括上述内容。对此,被申请人作为本行业的生产企业应该是明知的,在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款项前应向再审申请人提交上述合格手续,该义务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合同的约定。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不能代替上述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如约出售锅炉并安装检验合格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给付最后的15%货款及5%的质保金的条件是安装检验合格手续交于需方,被申请人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这一义务,无权请求再审申请人给付款项,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7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被申请人辽阳泽达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邸新立
审判员 刘树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瑞芳
书记员吴东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