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

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与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6338号
原告: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德胜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召儿,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良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建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河北新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诉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良杰、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简易程序期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925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5日起每日按739200元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9年8月16日为11104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就委托原告设计“将军红街模塑创意产业园厂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1.分项目名称为工业地块厂房、办公楼、展厅等,建设规模:层数为2-6,建筑面积:132246,设计费10元/平方米,设计费为1322000元;项目设计内容包括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电气设计、消防设计、室外综合管网和绿化设计,包括工艺设计、配电箱以外强电设计、智能化设计、机电设计。设计费以最终建筑面积核算为准,多还少补。2.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设计方案、施工图,其中设计方案的提交日期为按约定的工作日,施工图为方案及工艺确定后60天。3.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10%即132200元,方案经评审通过后5天内支付20%即261400元,提交设计文件并图审通过5天内支付60%即7932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10%即132200元;4.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现付款期限已到,然被告拒绝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刘德林涉嫌刑事犯罪,建议法院中止审理;由于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绝大部分都是在刘德林的主持下进行的,故具体合同签订情况和履行情况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审理。
原告围绕着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违约责任、设计成果的交付、设计费的支付等内容。
2.和迟浩然的微信聊天记录、武汉蕃华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余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设计文件已经经过图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履行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2微信聊天的内容提出不能证明是双方的工作人员,没有正规的交接手续,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补强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就位于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将军红街的“将军红街模塑创意产业园厂区项目”工程委托原告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设计人)设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分项目名称为工业地块厂房、办公楼、展厅等,建设规模:层数为2-6,建筑面积:132246平方米,设计费10元/平方米,设计费估算为1322000元;项目设计内容包括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电气设计、消防设计、室外综合管网和绿化设计,不包括工艺设计、配电箱以外强电设计、智能化设计、机电设计。设计费以最终建筑面积核算为准,多还少补。2.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设计方案、施工图,其中设计方案的提交日期为按约定的工作日,施工图为方案及工艺确定后60天。3.本合同设计费为1322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10%即132200元(定金),方案经评审通过后5天内支付20%即264400元,提交设计文件并图审通过5天内支付60%即7932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10%即132200元。4.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费用共计396600元。2019年1月,武汉蕃华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对被告委托的将军红街模塑创意产业园厂区项目进行施工图审查,现已完成全部的审查工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款,原告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性质,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则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提交的设计方案已经过图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793200元。关于132200元设计费用的支付,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设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实际控制人刘德林涉刑为由建议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刑案件与民事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设计费793200元;
二、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违约金47235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8元,减半收取为70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064元(原告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负担1232元,由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832元。
原告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湖北经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王晓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熊丝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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