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良友百邦众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良友百邦众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13127号
原告北京良友百邦众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瑞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
负责人徐宝银,主任。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
负责人范振荣,社长。
被告北京龙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一里120号。
法定代表人贾军,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良友百邦众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百邦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董村村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董村经济合作社)、北京龙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友百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炳明,被告大董村村村委会、大董村经济合作社、龙乡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友百邦公司诉称:龙乡苑物业公司是大董村集体设立的企业,负责大董村村民回迁楼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因小区部分绿化需整建,被告大董村委托被告龙乡苑物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大董村小区绿化工程合同》。为此,原告垫资完成了全部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经北京煜锦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并扣除结算工程款取费,最终结算价款确定为人民币369206.67元,但工程价款确认后,被告却拖延至今未支付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价款36920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大董村村委会辩称:大董村村委会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它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大董村村委会也没有委托过龙乡苑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对大董村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大董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大董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它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大董村经济合作社也没有委托过龙乡苑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对大董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被告龙乡苑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财务和人员,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大董村经济合作社、大董村村委会无关。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验收报告,致使工程至今未予验收。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尾款40%尚未到期,未到期的债权原告不能主张。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和给付利息,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良友百邦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龙乡苑物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阎村镇大董村小区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35万元(暂估价),2014年10月31日开工,2014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约定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关于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约定:工程交付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30%,10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30%,10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经审计工程结算尾款。合同第13条补充条款约定:“1、本合同价款为暂估价只作为拨付工程款依据;2、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价款为结算依据;3、已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价款去掉取费为最终工程实际结算价。”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发包方处有被告龙乡苑物业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经龙乡苑物业公司委托,北京煜锦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小区改造绿化工程结算审核鉴证报告》,审核鉴证结果为:该工程此次送审竣工结算金额431331.51元,经审计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审计核减15403.72元,该工程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415927.79元。2015年2月9日,龙乡苑物业公司(甲方)与良友百邦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载:“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小区改造绿化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开工,2014年11月30日竣工。经审计公司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415927.79元。根据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扣除结算工程款取费46721.12元,最终结算价款为369206.67元。”被告龙乡苑物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小区改造绿化工程结算审核鉴证报告》、付款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龙乡苑物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审计并达成付款协议,被告龙乡苑物业公司应当依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对于支付期限已届满的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被告龙乡苑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标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经审计结算尾款”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期限尚未届至,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大董村村委会和大董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大董村村委会和大董村经济合作社并非合同主体,且王庆国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应由大董村村委会或经济合作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良友百邦众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一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良友百邦众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良友百邦众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龙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欣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