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91民初1311号
原告:黑龙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科技路105号新兴产业孵化器2号楼814、8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6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园区)3#楼812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黑龙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大庆***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公司支付电力设计费240,4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日,**电力公司与***拓公司签订设计委托书,***拓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央学府2.2期小区项目电力外网设计部分委托给**电力公司,主要设计项目有中央学府二期小区10KV高压环网部分;0.4KV电力供电外网部分:33#(33F)、34#(30F)、35#(33F)住宅楼(共764户)、配套商业(1栋)及室外公共车位244个,其中包含中央学府二期小区开闭所中央学府二期小区配电亭4台10**千伏安变压器,总容量为4000KVA。高压柜12面,低压柜19面,工程建筑面积79,101㎡,以3.8元/㎡收取设计费。2022年5月3日,**电力公司向***拓公司出具报价函,设计费报价为300,583元,后经双方协商,按该报价的8折计算确定设计费为240,466.40元。此后,**电力公司便按***拓公司要求开展案涉工程设计工作,经**电力公司设计人员**与***拓公司***、***等就案涉工程外网电力设计事宜多次进行微信沟通、修改,并经***拓公司具体负责人员确认无异议后,**电力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拓公司,***拓公司用该设计成果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并且中标,但***拓公司却一直未向**电力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故**电力公司诉至法院。
***拓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就开发建设的大庆融创中央学府项目2.2期电力外网设计服务签订过设计委托书或设计合同,且**电力公司主张的设计服务未经过***拓公司确认成果验收合格,双方也未就设计服务款项达成一致,因此,不同意**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电力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计委托书1份(原件),欲证明2022年3月1日,**电力公司接受***拓公司委托,负责***拓公司开发的中央学府2.2期小区电力外网设计工作,主要设计项目有中央学府二期小区10KV高压环网部分;0.4KV电力供电外网部分:33#(33F)、34#(30F)、35#(33F)住宅楼(共764户)、配套商业(1栋)及室外公共车位244个,其中包含中央学府二期小区开闭所中央学府二期小区配电亭4台10**千伏安变压器,总容量为4000KVA。高压柜12面,低压柜19面,工程建筑面积79,101㎡。合同签字时间为2022年3月1日,**电力公司在协议上**并由联系人**签字确认;***拓公司未加盖公章,其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联系人签字确认。经质证,***拓公司认为现***已离职,该设计委托书无***拓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2.报价函(原件)、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22年5月3日,**电力公司对***拓公司委托的设计项目出具报价函,确定中央学府项目2.2期建筑面积79,101㎡,按3.8元/㎡计算,即设计费300,583元,经双方协商后在上述报价的基础上按8折计算,确认设计费总价为240,466.4元。经质证,***拓公司认为该报价函为**电力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拓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营业执照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没有异议。因***拓公司对报价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营业执照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予以采信。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打印件),欲证明双方签订设计委托书后,**电力公司**、***与***拓公司***、***、**等就案涉工程电力设计具体事宜多次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确认。其中2022年3月1日、3月7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26日等的记录均可体现**催促***履行在设计委托合同上**的事宜;2022年5月5日,**电力公司**与***拓公司***通过微信确定了案涉工程电力设计费标准3.8元/㎡;***拓公司**与**电力公司***再次确认了案涉电力设计费用240,466.40元,与证据2中报价函确认的数额一致;**电力公司**与***拓公司***的微信记录可确认,**电力公司完成了委托设计义务,向***拓公司交付了图纸并通过审核,但委托合同还没有**,***承诺图纸先出一套**,要用于***拓公司招投标,委托合同会催领导尽快签订。经质证,***拓公司确认***、***、**为***拓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过设计委托书或设计合同,也不能证明***拓公司确认过**电力公司的设计服务合格,以及双方就设计服务款项达成了一致。另外,***拓公司员工**发送的造价确认审核汇总表为案涉项目施工工程的造价,并非对**电力公司设计服务金额的确认,且备注栏也明确说明了设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而非***拓公司支付。因***拓公司对**电力公司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电力公司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图纸接收记录1份(原件),欲证明2022年3月1日,**电力公司与***拓公司***签订委托设计书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2年5月10日交付了中央学府二期小区电力设计成果,仍由***拓公司在委托设计书作为联系人的***签字接收,至此,**电力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拓公司认为***已离职,文件无***拓公司**确认,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图纸接收记录中未明确图纸接收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因***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5.设计成果确认单2份(原件),欲证明**电力公司设计的中央学府二期小区工程电力设计成果于2022年4月28日已提交给***拓公司项目部,并由其审核,***签字确认。2022年6月11日,***再次签字确认。***拓公司将**电力公司上述的设计成果提交至大庆电业部门审核通过,同时审核后施工图纸蓝图已提供给***拓公司项目部,进而证明***拓公司虽然没有在委托设计书上**,但将中央学府二期小区电力设计委托给**电力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电力公司完成设计成果交付后,***拓公司项目部接收该成果并用于招标,同时提交给大庆电业部门审核备案的事实。经质证,***拓公司认为***已离职,该确认单无***拓公司**确认,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6.光盘1份,欲证明***拓公司将中央学府二期小区电力设计委托**电力公司的设计成果报大庆市电业部门备案的事实。经质证,***拓公司认为无其公司**确认,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7.***拓公司给***出具的电子版离职证明及邮箱接收记录截图各1份(打印件),欲证明***于2017年1月21日入职***拓公司,离职前任融创中国华北集团哈尔滨公司中央学府研发设计部高级水暖设计经理,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9月30日。该离职证明于2022年10月1日由***拓公司邮箱发送至***个人邮箱,进而证明,**电力公司举示的证据中有***签字的设计委托书、图纸接收记录、设计成果确认单及微信记录中与***因案涉项目进行沟通确认期间,***为***拓公司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均系代表***拓公司履行职务,责任应由***拓公司承担。经质证,***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设计服务签订设计委托书或设计合同,也未就设计服务款项达成一致。因***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电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设计;电子通信广电工程设计服务;电力咨询服务等,并于2022年2月16日取得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电力行业变电工程丙级及电力行业送电工程丙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5年5月21日。
2022年3月1日,***拓公司(委托单位)与**电力公司(被委托单位)签订设计委托书,委托项目名称***拓公司(中央学府2.2期小区),委托内容:办理此项目用电申请;设计***拓公司(中央学府二期小区)10KV高压环网部分;0.4KV电力供电外网部分:33#(33F)、34#(30F)、35#(33F)住宅楼(共764户)、配套商业(1栋)及室外公共车位244个,其中包含中央学府二期小区开闭所中央学府二期小区配电亭4台10**千伏安变压器,总容量为4000KVA。高压柜12面,低压柜19面,建筑用地面积为15,238.80㎡,建筑面积为79,101.76㎡。委托单位未加盖公章,联系人***签字;被委托单位加盖公章,联系人**签字。
2022年4月28日,**电力公司与***拓公司签署设计成果确认单,确认内容为**电力公司的***拓公司(中央学府二期小区)项目的设计方案成果已经提交至***拓公司项目部,并已通过***拓公司项目部的审核。2022年6月11日,**电力公司与***拓公司签署设计成果确认单,确认内容为***拓公司(中央学府二期小区)项目的施工图纸已经提交至大庆电业部门并审核通过,同时审核后施工图蓝图已提供给***拓公司项目部。上述两份确认单**电力公司均在提交成果人处加盖公章,***均在确认成果人处签字。
另查明,2022年5月3日,**电力公司出具报价函,内容为中央学府项目2.2期建筑面积为79,101㎡,初始按照3.8元/㎡收取设计费,此项目电力外网设计报价300,583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在上述报价基础上按8折考虑,最终大庆中央学府2.2期电力设计费单价3.04元/㎡,总价为240,466.40元。2022年5月9日,**电力公司作为出图单位向***拓公司出具项目出图接收记录登记,接收单位***拓公司接收人***签字确认,未加盖公司公章。
又查明,本院到大庆市××期小区的负荷计算书、审核会议签到名单、电力设计图纸(即**电力公司所举上述证据6光盘中内容),案涉项目已在大庆市电业局备案。2022年5月10日,关于***拓公司(中央学府二期小区)的电力设计召开审核会,**电力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外网)联系人、***拓公司***作为客户、政企客户服务中心及供电支公司(运检)均参会并签字。
再查明,***、**、***是***拓公司员工。***拓公司向***发送的电子版离职证明载明,***于2017年1月21日入职***拓公司,离职前任融创中国华北集团哈尔滨公司中央学府研发设计部高级水暖设计主管职务,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9月30日。***拓公司庭审中认可***在公司任项目设计经理,主要负责设计相关及对外联系设计单位事宜。
**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以微信形式向**发送**报价单,**回复该工作人员融创中央学府项目2.2期正式用电工程造价确认审核汇总表中关于设计费后备注“项目已委托设计院完成图纸设计,后期由施工单位将设计费直接支付给设计院”。2022年4月16日,***拓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沟通设计图纸、供电答复单**、优化开闭所设计、签订合同等事宜以及为通过电业局审核多次修改设计数据。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拓公司在其与**电力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书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电力公司为***拓公司提供了外网电力设计服务,并已通过审核并报大庆市电业局备案,应视为***拓公司接收了**电力公司提供的服务,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电力公司为***拓公司提供电力设计服务,***拓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拓公司辩称,其未使用**电力公司的设计成果,亦未向大庆市电业局申报。对此,本院认为中央学府二期小区为***拓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央学府二期小区2.2期正式用电工程项目设计图纸已在大庆市电业局进行备案,且在设计图纸上均加盖黑龙江省施工图出图统一专用章,该专用章上刻有设计单位为**电力公司字样,同时,在审核时***拓公司员工***作为客户代表参会,故***拓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设计费用,**电力公司向***拓公司出具了报价函确认设计费为240,466.40元,***拓公司对此辩称其公司未使用设计成果亦未收到报价函,但在庭审中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在**电力公司与**的聊天记录中,**向**电力公司回复的造价确认审核汇总表中载明设计费审定金额为240,466.40元,故应认定双方就案涉项目的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拓公司认为在上述汇总表中备注设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公司应向**电力公司支付设计费240,466.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黑龙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40,466.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5元(已减半),由大庆***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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