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7民初543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3886463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国贸大厦1号底商。
负责人:白耀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52824040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飞雄,职务董事长。
被告:刘建霞,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郝飞雄,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吴振雄,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石锦莉,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吴振雄、石锦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龙,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志江,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经志宽,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杨冬英,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王虎,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王雪梅,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折智,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郝香爱,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郝二雄,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秦珍花,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李云,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周小宁,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张博峙,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刘红燕,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郝成刚,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许慧,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薛永刚,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吕梅,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与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郝飞雄、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雄、石锦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贷款利息873847.80元、复利63553.68元(借款期限内的即从2015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6.531‰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罚息2007106.92元、罚息复利735232.40元(合同逾期后从2017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8.4903‰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本息合计9679791.59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22日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照月利率上浮30%即按月利率8.4903‰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郝飞雄、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与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714001B2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向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6400000元,用于购电解铜,借款期限为二十二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6.531‰,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均按合同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8.49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与被告郝飞雄、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建霞、郝飞雄、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折智、郝香爱、郝二雄、秦珍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郝成刚、许慧、薛永刚、吕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将6000000元打入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账号为04×××08。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贷款本金6000000元,贷款利息873847.80元、复利63553.68元、罚息2007106.92元、罚息复利735232.40元。
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认可,对罚息复利不认可,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故不承担罚息复利735232.40元。
被告郝飞雄的答辩意见同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同意承担除罚息复利外的保证责任。
被告吴振雄、石锦莉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的保证责任,其余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未作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提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郝飞雄、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的身份信息、公司信息和夫妻关系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被告郝飞雄、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对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
3.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指定的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账号:04×××08,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4.逾期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贷款利息873847.80元、复利63553.68元、罚息2007106.92元、罚息复利735232.40元的事实。
5.催收函14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起开始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实。
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约定罚息的复利计算方法,故对罚息的复利不认可。
被告郝飞雄的质证意见同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吴振雄、石锦莉对第一、三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第二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对罚息的复利因合同未约定,故担保人对罚息的复利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合同真实性认可,保证合同中仅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对罚息、复利、罚息的复利进行约定;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属于银行内部计算,与合同具体条款不符;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吴振雄、石锦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该合同明确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依据上述两份合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担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10月27日,原告向担保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及催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该催款中仅向担保人主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主张罚息、复利、罚息的复利,所以担保人认为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应承担罚息、复利、罚息的复利的担保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与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刘建霞、郝飞雄、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折智、郝香爱、郝二雄、秦珍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郝成刚、许慧、薛永刚、吕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714001B200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6000000元借款,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请求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请求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复利73523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振雄、石锦莉辩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向保证人发出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催款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该催款通知书中仅向担保人主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主张罚息、复利、罚息的复利,所以担保人认为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罚息、复利、罚息的复利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煤路营业部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5日分别向被告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发出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行上述通知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承诺按照上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自签收之日起两年”,并由上述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应视为原告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达成了新的约定,保证期间从2019年7月25日到2021年7月24日止,在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欠款清单一栏内载明的尚欠利息也包括了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保证期间未过。故对被告吴振雄、石锦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请求被告郝飞雄、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在本案中对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郝飞雄、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873847.80元、罚息2007106.92元、复利63553.68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照月利率上浮30%,即按月利率8.4903‰计算)。
二、被告郝飞雄、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郝飞雄、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郝飞雄、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郝飞雄、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59元,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负担5147元。由被告内蒙古万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郝飞雄、刘建霞、经志江、***、经志宽、杨冬英、王虎、王雪梅、郝二雄、秦珍花、折智、郝香爱、李云、周小宁、吴振雄、石锦莉、张博峙、刘红燕、许慧、郝成刚、薛永刚、吕梅负担74412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悦
审??判??员???高文清
人民陪审员 ???张增元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冬?梅
书??记??员???李骁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