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银执字第340-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玉成,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B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玉成、***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166222.22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1251元,共计13247473.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额中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66488.88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1251元,共计5347739.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额中的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044853.34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1251元,共计4426104.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建明负担案件受理费8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作价590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承担的义务。***、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以其名下三个车位作价36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
经查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经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被执行人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名都国际大厦1201室(证号2013021918)、1209室(证号2013021920)有抵押,本院已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民生城市花园7号楼5单元101室(证号2009010279)有抵押,本院已作查封,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路以北、正源街以西土地(证号:银国用(2008)字第13352号)本院已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贺兰县银河东路胜利巷桃林花园16-4-501室(证号20140554)本院已作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塞上名居1-4号楼2号房(证号20135400),本院已作查封;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贺国用(2013)第60147号、(2013)第60148号土地,本院已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证号为2005024929号房产,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A6-9-914,本院已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证号为2009035754号、2009035755号、2005024927号、2005024931号房产,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A6-25-2521、A1-15-1515号房产,本院已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证号为2006014841号、2005024926号房产,本院已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玉成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路康居A3区A号楼13号、14号营业房,B号楼7号、8号营业房,本院已作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经查车管所,被执行人***名下车号为宁A958**车辆一台,被执行人***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宁A668**车辆一台,被执行人***名下车号为宁A916**车辆一台,被执行人*玉成名下车号为宁A379**车辆一台,被执行人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车号为宁AAX4**车辆一台,被执行人***名下车号为宁A5H8**车辆一台,被执行人***名下车号为宁AGJ0**车辆一台,上述车辆因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玉成、***、***、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莉
代理审判员岳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