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银执字第34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玉成,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B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京宏,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詹秋生,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詹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玉成、***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166222.22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1251元,共计13247473.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额中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66488.88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1251元,共计5347739.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额中的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044853.34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1251元,共计4426104.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负担案件受理费8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3337273.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玉成、***存款13247473.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存款5347739.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存款4426104.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若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