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银执字第340-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建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胡玉成,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冯玉梅,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杨福利,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利,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B801号。

法定代表人:高蔚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京宏,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詹秋生,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詹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
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胡建明、***、胡建军、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玉成、冯玉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166222.22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1251元,共计13247473.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额中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66488.88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1251元,共计5347739.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额中的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044853.34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1251元,共计4426104.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胡建明负担案件受理费8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作价590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承担的义务。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以其名下三个车位作价36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

经查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经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被执行人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证号2013021918)、1209室(证号2013021920)有抵押,本院已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冯玉梅名下金凤区民生城市××园(证号2009010279)有抵押,本院已作查封,位于银川市××区以北、正源街以西土地(证号:银国用(2008)字第13352号)本院已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詹秋生名下位于××县(证号20140554)本院已作查封;被执行人高京宏名下位于××县号房(证号20135400),本院已作查封;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贺国用(2013)第60147号、(2013)第60148号土地,本院已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胡建明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证号为2005024929号房产,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A6-9-914,本院已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胡建军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证号为2009035754号、2009035755号、2005024927号、2005024931号房产,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A6-25-2521、A1-15-1515号房产,本院已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证号为2006014841号、2005024926号房产,本院已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胡玉成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14号营业房,B号楼7号、8号营业房,本院已作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经查车管所,被执行人胡建明名下车号为×××车辆一台,被执行人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车辆一台,被执行人胡建军名下车号为×××车辆一台,被执行人胡玉成名下车号为×××车辆一台,被执行人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车号为×××车辆一台,被执行人高京宏名下车号为×××车辆一台,被执行人詹秋生名下车号为×××车辆一台,上述车辆因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建明、***、胡建军、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玉成、冯玉梅、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莉

代理审判员岳磊

代理审判员王文浩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