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银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夏峰,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明,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龙俊良,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胡建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白倩,女,7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胡玉成,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冯玉梅,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杨福利,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岩红,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福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京宏,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蔚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詹秋生,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戈晓燕,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詹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建军、白倩、胡玉成、冯玉梅、杨福利、王岩红、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詹秋生、戈晓燕、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变更合议庭成员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峰,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俊良,被告杨福利、王岩红、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明、***、胡建军、白倩、胡玉成、冯玉梅、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詹秋生、戈晓燕、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建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1-1),借款1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前,并由被告胡建军、高京宏、杨福利、詹秋生、胡玉成、冯玉梅、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述担保人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担保人的保证金额为:胡建军1200万元,高京宏400万元、杨福利400万元、詹秋生330万元、胡玉成1000万元、冯玉梅1000万元、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1200万元、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400万元、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400万元、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330万元。原告按期将1200万元交付被告胡建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建明通过以房顶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后,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建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0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负有担保责任的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担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胡建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0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负有担保责任的胡建军、白倩、宁夏艾依明珠饭店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玉成、冯玉梅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詹秋生、戈晓燕和被告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33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福利、王岩红和被告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京宏和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建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前,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胡建军和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120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福利、王岩红、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后,胡建明和胡建军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合同,同时该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明确约定为胡建军和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并没有杨福利、王岩红、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
从原告所举的个人借款合同看,借款人为胡建明一个人,在胡建明的父母胡玉成和冯玉梅以房屋抵顶了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又与胡建明及胡建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人为胡玉成和冯玉梅。之前的保证合同是因主合同的变更,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胡玉成、冯玉梅对被告胡建明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明的上述借款中的33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明的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明的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福利、王岩红、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胡玉成、冯玉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时间应当为2014年6月30日,但由于当时没有填写签约日期,被原告填写为2013年11月5日,从保证合同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借款人为胡建明和胡建军,从而印证了被告所主张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胡建明、胡建军重新签订了一份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胡玉成、冯玉梅。对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原告与胡建明、胡建军已协商变更了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12日分五次向被告胡建明转账1200万元。
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福利、王岩红、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二。
四、企业登记信息四份。证明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福利、王岩红、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五、婚姻登记证明三份。证明被告胡建明与白艳玲,被告胡建军与白倩、被告詹秋生与戈晓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福利、王岩红、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日胡建明向**借款是真实的,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1200万元也是真实的。但该借款和担保已归还。在2014年6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该笔借款没有经过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的同意,因此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杨福利、王岩红辩称,杨福利和王岩红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保证责任,因此,不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送达方式不合法,从原告诉请的被告中公司均有地址,自然人有住址,被告认为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才能保障其诉讼权利。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中的保证金额来看,共计为7860万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仅为1050万元,各方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担保金额必须明确才能继续本案的庭审程序。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11月1日前,应原告的要求为其向胡建明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向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时还有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担保。后来经原告对上述三个公司考察,认为不能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确定为胡建军和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共计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该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胡建明、胡建军作为共同借款人,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确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胡玉成、冯玉梅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书写签约时间。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取得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的同意,因此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诉讼时将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时间均写成2013年11月1日借款合同的时间,因此才出现了1200万元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杨福利、王岩红、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杨福利、王岩红、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房屋抵债协议。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胡建明、胡建军之间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胡玉成、冯玉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在原告填写了签约日期和主合同的名称及编号后,作为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
原告质证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房屋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胡建明、胡建军与本案原告重新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2013年11月1日合同进行了变更。房屋抵债协议为复印件,抵顶的是1200万元及其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1440万元中的440万元,只能认定为债务人胡建明和胡建军对所欠债务的清偿行为,该清偿行为只是部分清偿,该行为不但没有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且减轻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该行为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胡建明、***、包建军、白倩、胡玉成、冯玉梅、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詹秋生、戈晓燕、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建明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胡建军、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1-1,约定借款1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30%,按旬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2013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保证编号2013-11-1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本金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保证编号2013-11-1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本金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胡玉成、冯玉梅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保证编号2013-11-1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本金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保证编号2013-11-1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本金3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胡建明汇款400万元,通过宁夏银行网上银行汇款4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胡建明汇款400万元。
还查明,被告胡建明、胡建军(甲方)与原告**(乙方)及被告胡玉成、冯玉梅(丙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一份,就截止2014年6月30日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240万元,共计1440万元,用胡玉成、冯玉梅所有的房产抵顶借款44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将抵顶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指定人,下欠1000万元继续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余款及利息至清偿全部债务。原告陈述该房屋抵债协议签订后,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就房屋抵顶借款440万元(含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已经另行诉讼。本案的诉讼借款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建明,股东为胡建明、胡建军。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蔚彬,股东为高凯宏、高琨、高京宏。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詹秋生,股东为詹秋生、詹万吉。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福利,股东为XX、张凤兰、杨福利。上述公司均处于开业状态。胡建明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胡建军与白倩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詹秋生与戈晓燕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回单、企业登记信息、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建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从原告处借款1200万元,并且该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胡建明出借款项后,被告胡建明、胡建军、胡玉成、冯玉梅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抵顶本案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该抵顶协议原告已另行诉讼,本案中不做主张。故被告胡建明应向原告偿还1000万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建军、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胡建明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胡玉成、冯玉梅、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胡建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胡玉成、冯玉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3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及杨福利、王岩红和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抗辩称**与胡建明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后,在胡玉成和冯玉梅以房屋抵顶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后又重新与胡建明、胡建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因主合同的变更未告知担保人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胡建明与***系夫妻关系,胡建明向**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同胡建明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胡建军与白倩,詹秋生与戈晓燕,杨福利与王岩红系夫妻关系,胡建军、詹秋生、杨福利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白倩、戈晓燕、王岩红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出借的款项均给付了被告胡建明,胡建军、詹秋生、杨福利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贷所产生的债务,这一债务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产生的直接债务,即夫妻一方实际取得了借款,其家庭也因此获得了利益。而本案中直接取得借款获得利益的是借款人即被告胡建明,胡建军、詹秋生、杨福利作为担保人只是纯粹的承担保证义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担保人及其家庭获得利益。同时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担保人自己承担,而不能及于其配偶。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倩、戈晓燕、王岩红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30%,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明、***、包建军、白倩、胡玉成、冯玉梅、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詹秋生、戈晓燕、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明、***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建军、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玉成、冯玉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3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建军、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胡玉成、冯玉梅、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9800元;由被告胡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 宁
审判员 牟 锦
审判员 赵和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梦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