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成,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梅,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庆丰街。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利,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京宏,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高凯宏,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B801室。
法定代表人高京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军,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秋生,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詹秋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海慧、被上诉人高京宏委托代理人高凯宏、被上诉人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军、被上诉人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建明、***、胡玉成、冯玉梅、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建明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30%。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胡建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4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为被告胡建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4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玉成、冯玉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玉成、冯玉梅为被告胡建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胡建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33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胡建明账户转款800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胡建明账户转款400万元。借款后,原告与被告胡建明、***、胡玉成、冯玉梅于2014年6月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胡建明、***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240万元,共计1440万元。被告胡玉成、冯玉梅用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康居A3区A号13号房屋(建筑面积179.89平方米)、A4区B号7号房屋(建筑面积116.54平方米)、A4区B号8号房屋(建筑面积116.54平方米)抵顶借款。双方还约定,如果房屋办理了产权证,抵顶金额为440万元,如被告胡建明、***、胡玉成、冯玉梅未能于2015年3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则房屋按单价8000元/平方米计算,抵顶借款金额为330万元,被告胡建明、***、胡玉成、冯玉梅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支付原告二种计价方式的差价,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房屋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胡玉成、冯玉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其中12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均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房屋抵账协议》已履行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还未还清借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为索要涉案借款,于2014年9月16日将胡建明、包艳玲、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白倩、胡玉成、冯玉梅、杨福利、王岩红、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詹秋生、戈晓燕、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建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0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负有担保责任的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担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胡建明、包艳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0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负有担保责任的***、白倩、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玉成、冯玉梅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詹秋生、戈晓燕和被告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33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福利、王岩红和被告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京宏和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明、包艳玲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玉成、冯玉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3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胡玉成、冯玉梅、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建明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双方结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利息240万元,被告胡建明、***、胡玉成、冯玉梅用三套房屋抵顶涉案借款本息440万元,原告就下剩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另案提起诉讼,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银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胡建明、包艳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对其余2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1日之前的240万元的利息未作处理。原告与被告胡建明、***、胡玉成、冯玉梅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被告胡建明用被告胡玉成、冯玉梅的三套房屋抵顶涉案借款本息440万元,如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则抵账金额为330万元,现被告胡建明、***、胡玉成、冯玉梅将抵账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给原告办理抵账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对《房屋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表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明清偿借款44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只支持双方约定的抵房差价部分。但因440万元包含借款本金200万元及12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利息240万元,12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利息240万元折算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核算8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113.9025万元(5.6%÷365天×232天×800万元×4倍),4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56.7058万元(5.6%÷365天×231天×400万元×4倍),上述利息共计170.6083万元应当在330万元抵账款中优先扣减。综上,被告胡建明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083万元(2000000元+1706083元-3300000元)。原告与被告胡建明、***、胡玉成、冯玉梅约定,如其未能于2015年3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则以二种抵房差价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40.6083万元支持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玉成、冯玉梅、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胡建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的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被告胡玉成、冯玉梅的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担保金额为400万元,被告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的担保金额为400万元,被告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金额为330万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玉成、冯玉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33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还应当对涉案40.6083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明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玉成、冯玉梅、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对超出担保范围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建明、***、胡玉成、冯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杨福利、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高京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明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083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明的上述上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0元,原告**负担44748元,被告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负担4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00元,均由被告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顶房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上诉人指定人员名下,导致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故不能认定顶房协议已经履行。各担保人是在本金1200万元的基础上按份额承担责任,而不是在1000万元的基础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福利与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已生效判决杨福利及宁夏泰和双龙锅炉有限公司400万元的部分承担了担保责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高京宏辩称,一审时高京宏未参加庭审,合同是否是高京宏签字不明确。
被上诉人胡建明、***、胡玉成、冯玉梅、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建明、***、胡玉成、冯玉梅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后,抵顶房屋已经交付上诉人使用,同时,双方对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抵顶金额做了约定,故一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抵房差价部分支持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因各担保人的担保份额不同,本院在已生效的(2014)银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部分担保人在其担保份额内承担了担保责任,上诉人要求所有担保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胡建明、***、胡玉成、冯玉梅、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