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施元中,总经理。
异议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邓尉路6号。
法定代表人:顾益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学,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苏州文晖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吴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高荣成,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复议申请人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信息公司)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天华信息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文晖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晖公司)、高荣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利达公司)对执行法院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文晖公司在其公司的120万元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天华信息公司与文晖公司、高荣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苏0507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文晖公司、高荣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华信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6870.43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天华信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文晖公司、高荣成未按约履行,天华信息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向柯利达公司作出(2019)苏0507执29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文晖公司在柯利达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执行法院账户。柯利达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柯利达公司为甲方,文晖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润南大厦装饰工程(智能化安装),工程价款3040876元。该协议甲方处有徐星签名,乙方处有高荣成签名及加盖文晖公司公章。2015年3月2日,需方(甲方)为柯利达公司,供方(乙方)为苏州川美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交易核心交换机、红外半球摄像机等货物,货款金额为1847463.25元,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柯利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苏州川美都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3月2日,需方(甲方)为柯利达公司,供方(乙方)为苏州市捷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交易钢制槽式桥架和线槽配线,货款金额为281150元,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柯利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苏州市捷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柯利达公司为甲方,苏州今胜昔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润南大厦装饰工程,承包类型为劳务施工,合同价款为912262.82元。该协议甲方处盖有柯利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处由高荣成签名。2016年11月2日,天华信息公司为甲方,高荣成为乙方,文晖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2、乙方参与的丙方与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润南大厦装饰工程(智能化安装)分包给丙方安装项目,截止本协议订立之日,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入审计阶段。乙方承诺,一旦柯利达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出面协调丙方在七日内将应付乙方的酬劳直接由丙方支付给甲方作为还款,具体支付的金额以本协议前述丙方结欠甲方余款人民币2360256.70元扣减本协议第1项中乙方替丙方向甲方偿还的部分款项所得之差作为还款金额。……。”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告知异议权利,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高荣成称文晖公司转包异议人在润南大厦工程智能化安装部分尚有余款未付,并且申请执行人也称异议人的公司法务在执行调查笔录中认可了文晖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应收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在未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且在协助履行通知书中也未向异议人告知其享有异议权并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债权债务处理已在(2018)苏0507民初1160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被执行人高荣成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和两份《买卖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高荣成也未提供《施工承包协议》中甲方代表徐星得到了异议人授权的证据。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执行法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2019)苏0507执29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柯利达公司协助执行的项目。
复议申请人天华信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驳回柯利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天华信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文晖公司在柯利达公司的120万到期债权予以保全,执行法院依法裁定准予保全,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4月20日向柯利达公司送达,柯利达公司未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五日内申请复议。执行法院异议裁定直接否定了保全裁定的效力,显然超越审查范围。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驳回柯利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执行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执行法院未向柯利达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不符合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应予撤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执异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蔚珏
审判员 水天庆
审判员 谢 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