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文晖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荣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7执异87号
异议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6号。
法定代表人:顾益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学,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施元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烈,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文晖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吴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高荣成,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暂住江苏苏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信息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文晖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晖公司)、高荣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利达公司)对本院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文晖公司在其公司的120万元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柯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学、申请执行人天华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烈及被执行人高荣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柯利达公司对本院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文晖公司在其公司的120万元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天华信息公司与被执行人文晖公司、高荣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507执2929号),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通知异议人协助执行,要求提取文晖公司在异议人处的润南大厦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经核实,润南大厦装饰工程由异议人承包施工,异议人未曾将该工程分包给文晖公司施工。经核实未发现双方之间有过签约、施工、开票、付款等与履约有关的情形,文晖公司与异议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发现文辉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其他债权。故异议人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的120万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提取被执行人苏州文晖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
申请执行人天华信息公司陈述称,根据2018年4月19日本院对异议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在同年4月20日寄回法院的送达回证表明,其同意暂停支付被执行人文晖公司的工程款120万元;另根据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在(2018)苏0507执2833号执行案件中,承办法官向异议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表明,异议人确认文晖公司在异议人处至少有应收款112万元,故其对(2018)苏0507执2833号案件要求冻结相应款项表示没有多余的款项可以配合,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与文晖公司存在应付款至少为112万元,故不存在异议人所述的与文晖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高荣成陈述称,异议人就相城区润南大厦工程智能化安装部分与文晖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工程价款3040876.07元,在申请执行人保全之前支付了大约50%,尚余50%没有支付,已支付的款项是根据材料买卖合同、劳务施工合同支付的钱。我是文晖公司该项目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天华信息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8苏0507民初1160号案件卷宗内,该份证据是天华信息公司与文晖公司、高荣成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第2条就明确提到,高荣成参与的文晖公司与异议人就润南大厦装饰工程(智能化安装)分包项目,尚有余款236万余元尚未支付,因为该款项一经支付后,文晖公司、高荣成愿意以该款项来抵偿与天华信息公司之间相关工程的对应工程款。该份协议签署于2016年11月2日,这也就是天华信息公司为何后来知道文晖公司与异议人之间有未结工程款,并申请法院向异议人申请要求冻结款项的原因。2、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在(2018)苏0507执2833号执行案件中调查笔录一份,该份调查笔录内容显示,异议人对于天华信息公司要求冻结1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宜,进行过内部核实,并且异议人认为目前账上仅欠文晖公司112万元工程款。该份调查笔录是异议人的法务人员接受相城法院执行法官调查所做的笔录,应视为是代表公司向法院作出的正式答复。
被执行人高荣成为支持其陈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协议1份,甲方是异议人,乙方是文晖公司,这份合同异议人没有盖章,但有具体负责人徐星签字,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2、劳务施工合同1份,合同发包方是异议人,承包方是苏州今胜昔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异议人的关联公司,劳务款付款是异议人付给苏州今胜昔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苏州今胜昔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付给其个人的。3、买卖合同2份,一份是苏州川美都贸易有限公司、一份是苏州市捷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都是异议人盖章的,2份买卖合同对应的是施工承包协议中的材料,劳务施工合同对应的是劳务。买卖合同的款项支付了约50%。
异议人柯利达公司针对申请执行人的证据质证称,对申请执行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异议人不清楚50%的付款是付到哪个账上,如果被执行人能够提供书面合同还有付款记录,支付至文晖公司的,希望被执行人能提交给法庭。对于2018年12月11日的调查笔录,异议人工作人员陈亮所说的欠文晖公司112万元欠款,后经过核实有误,该员工未经公司授权调查,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异议人柯利达公司针对被执行人高荣成的证据质证称,施工承包协议上异议人并没有盖章确认,被执行人提供的2份买卖合同,也只是说明异议人与苏州川美都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捷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对被执行人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也只是说明异议人与高荣成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执行人提供的4份合同文件,均没有涉及文晖公司相关事项。故异议人认为上述4份合同不能证明异议人与文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经审查查明,原告天华信息公司与被告文晖公司、高荣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苏0507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文晖公司、高荣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华信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6870.43元,并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天华信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文晖公司、高荣成未按约履行,天华信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向异议人柯利达公司作出(2019)苏0507执29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文晖公司在柯利达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柯利达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柯利达公司为甲方,文晖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润南大厦装饰工程(智能化安装),工程价款3040876元。该协议甲方处有徐星签名,乙方处有高荣成签名及加盖文晖公司公章。2015年3月2日,需方(甲方)为柯利达公司,供方(乙方)为苏州川美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交易核心交换机、红外半球摄像机等货物,货款金额为1847463.25元,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柯利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苏州川美都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3月2日,需方(甲方)为柯利达公司,供方(乙方)为苏州市捷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交易钢制槽式桥架和线槽配线,货款金额为281150元,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柯利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苏州市捷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柯利达公司为甲方,苏州今胜昔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润南大厦装饰工程,承包类型为劳务施工,合同价款为912262.82元。该协议甲方处盖有柯利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处由高荣成签名。2016年11月2日,天华信息公司为甲方,高荣成为乙方,文晖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2、乙方参与的丙方与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润南大厦装饰工程(智能化安装)分包给丙方安装项目,截止本协议订立之日,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入审计阶段。乙方承诺,一旦柯利达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出面协调丙方在七日内将应付乙方的酬劳直接由丙方支付给甲方作为还款,具体支付的金额以本协议前述丙方结欠甲方余款人民币2360256.70元扣减本协议第1项中乙方替丙方向甲方偿还的部分款项所得之差作为还款金额。……。”
上述事实,由(2018)苏0507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07执29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施工承包协议》、《买卖合同》二份、《劳务施工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告知异议权利,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高荣成称文晖公司转包异议人在润南大厦工程智能化安装部分尚有余款未付,并且申请执行人也称异议人的公司法务在执行调查笔录中认可了文晖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应收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未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且在协助履行通知书中也未向异议人告知其享有异议权并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债权债务处理已在(2018)苏0507民初1160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被执行人高荣成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和两份《买卖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高荣成也未提供《施工承包协议》中甲方代表徐星得到了异议人授权的证据。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9)苏0507执29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项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 林 泉
审 判 员 卢 秋 明
人民陪审员 卢 芝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实习黄冬
书 记 员 姚 丽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