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苏州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507民初4293号
原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与被告苏州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钱玉圣,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刘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城投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苏州文晖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晖公司)、苏州天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高荣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文晖公司、高荣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范桂珍、徐秀英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文晖公司、高荣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钱玉圣,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刘寅生,第三人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烈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晖公司、高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博公司、城投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等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实为城投公司支付给高荣成的251万元能否认定系城投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支付给中博公司的工程款。 为证明中博公司实际组织涉案项目的承包建设和施工工作,中博公司举证: 1、中博公司和分包商即文晖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1份(中博公司陈述纸质合同丢失,故提供电子合同以及其公司内部审核的流程资料);2、中博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付款凭证等1组,证明中博公司在中标项目后实际组织项目的承包建设和施工工作。同时,中博公司主张与文晖公司之间的合同总金额是560余万,中博公司已经支付了4469675元,双方是正常的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对整个涉案项目的转包。 经质证,城投公司就中博公司和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等,认为因涉及第三方,且有关付款凭证没有原件,故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中博公司和文晖公司的合同,其第二页审批记录显示处理时间都是在2015年2月,而涉案工程在2012年11月份就已经验收结束,故怀疑中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因该证据属本案关键证据,故认为中博公司存在不提供合同原件的故意,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由中博公司承担。 天华公司认为中博公司举证的其和文晖公司的合同电子版,该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当时高荣成所控制的文晖公司在和天华公司签订相应的分包合同时提供了一份文晖公司和中博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经比对,该合同与中博公司当庭提供的电子版合同是一致的。对中博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付款凭证等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19个单位中除文晖公司以外,其他18家单位的采购合同的具体内容均是天华公司与该18家单位协商确定后,再以中博公司的名义与该18家单位签订,具体的合同执行是该18家单位与天华公司之间进行货物的交付、验收及安装调试等,天华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确认无误后,再由该18家公司向中博公司开出发票,中博公司在收到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再向该18家公司支付对应的设备款,目前该18家公司中仅有两家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结清,其他均已结清。因此该组证明并不能证明中博公司实际组织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建设与施工,事实上该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均由天华公司独立完成。对于该组证据中提到的文晖公司的分包合同,其审批流程是在2015年2月,远远滞后于工程的竣工时间2012年。实际是因为该合同仅仅是为了便于中博公司向天华公司进行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而开设的付款通道。因为天华公司并非中博公司的入围供应商,中博公司无法直接向天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才有高荣成所控制的文晖公司采取紧急入围的方式(其入围的时间应该是在2015年2月前后),由中博公司对文晖公司进行付款,因此他们之间才会签订相应金额的工程分包合同,文晖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再向天华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 为证明高荣成系中博公司的代表,并代为收取了本案争议的251万元,城投公司举证: 一、付款审批手续及付款凭证一组:其中1、(1)编号为0003570的用款审批表1份,载明的收款单位为中博公司,用款项目为高铁站弱电建设工程款,用款金额为580万元;(2)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的用款审批表1份,载明收款单位为中博公司,用款项目为高铁站弱电建设工程款,用款金额为580万元,尚欠金额为1535.0066万元,付款比例为27.4%。(3)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载明的付款人为城投公司,收款人为中博公司,金额为330万元。(4)高荣成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高铁公司承兑汇票十万二十张,五万两张,二十万两张(#20432509,20432510),总计贰佰伍拾万圆整。”该收据旁有高荣成身份证复印件,其上并加盖中博公司苏州高铁站交通枢纽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程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城投公司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在2012年5月8日、5月14日分别向中博公司支付250万元(即争议部分款项)、330万元,其中2012年5月8日的25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高荣成,高荣成就此向城投公司出具收据。 2、(1)编号为0003648的用款审批表1份,载明的收款单位为中博公司,用款项目为高铁站弱电建设工程款,用款金额为176万元;(2)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的高铁公司用款审批表1份,载明收款单位为中博公司,用款项目为高铁站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用款金额为176万元,已付金额为580万元,尚欠金额为1359万元,付款比例为35.7%。(3)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的金额为1万元的支票存根1份,其上载明的收款人为中博公司,高荣成在该存根上签名。(4)高荣成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高铁公司承兑汇票175万元整(共十八张),票据号码215××××5452~21595468、21595480。”该收据旁有高荣成身份证复印件,其上并加盖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城投公司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向中博公司支付176万元,其中1万元(即争议部分款项)是现金支票形式交付给高荣成,高荣成在支票存根上签名确认;175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高荣成,中博公司已认可收到该175万元。 3、(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工程款支付证书1份、工程计量报审表1份,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本期完成了苏州高铁站交通枢纽综合信息系统管理系统工程工作,工程量(款)为18943002.37元,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应扣17031501.18元,本期申请支付该项工程款共1911501.18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附件,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下方落款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处加盖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项目经理处由秦生平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工程计量报审表的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处亦加盖案工程项目专用章,项目经理处由秦生平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2)时间为2013年11月的用款审批表1份,载明收款单位为中博公司,用款项目为高铁站交通枢纽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用款金额为190万元,已付金额为756万元,尚欠金额为1169万元,付款比例为至45%。(3)2013年11月27日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内容为城投公司向中博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城投公司主张该组证据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工程量为18943002.37元,且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应扣17031501.18元,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11501.18元。而此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的50%,按此约定该次申请时城投公司应付款项为上述金额的一半即9471501.18元,因在该次付款前,城投公司已支付了250万元、330万元、1万元、175万元,故相应扣减金额即为17031501.18元。据此该付款申请金额与合同约定及城投公司所主张的付款情况吻合,亦可证实中博公司实际也认可已收到所争议的251万元。 4、2015年2月6日客户业务回单1份,内容为城投公司向中博公司支付293万元。5、书写在高荣成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的收据1份,载明:“收到银票15张合计¥300万元。(叁佰万圆整)189××××6798。”6、2016年2月3日电子回单1份,内容为城投公司向中博公司支付110万元。城投公司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城投公司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5日、2016年2月3日向中博公司分别支付293万元、300万元、110万元,其中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高荣成的300万元,中博公司对该款项未提出异议。城投公司另主张上述证据中可看出,在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日近4年的付款周期中,城投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中博公司代表高荣成支付款项有4次,合计金额有726万元,除了中博公司未认可受到的251万元,其余款项中博公司均认可已入账,也可证明城投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高荣成本身是没有问题的。 7、中博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城投公司发出的支付申请1份,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7996316.2元,截至2017年8月30日,中博公司已向城投公司开票合计17996316.2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博公司已完成项目所有工作,该项目也已验收审计完毕且保修期已满,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之26条工程款支付的有关约定,向城投公司申请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516316.2元。城投公司认为根据该申请,中博公司当时依据合同要求城投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516316.2元,与审计金额17996316.2元之差为1648万元,也就是说中博公司认可已经收到1648万元,亦即认可已受到本案所争议的251万元。 二、苏州市公安局科研项目验收评价报告1份,载明项目名称即为涉案项目,完成单位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高铁新城派出所,验收结论为验收委员会一致认为,该项目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和指标,同意通过验收。该报告第五部分项目主要参加人员名单将高荣成的职务列为总经理,载明其工作单位为中博公司,承担的主要研究任务为施工总体规划与组织;人员名单中同时将秦生平的职务列为项目经理,载明其工作单位为中博公司,承担的主要科研任务为项目实施管理。该报告第七部分市局科技管理部门意见载明为同意验收意见,其下领导签章处加盖苏州市公安局金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城投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高荣成是以中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参加涉案项目,进一步证明城投公司有理由相信高荣成可代表中博公司办理相应的领款手续。 三、工序质量报验单复印件1份(系自审计单位的审计资料中抽取),城投公司主张该证据上加盖有中博公司的涉案项目专用章,而中博公司送审的资料非常多,这些资料都加盖了中博公司的涉案项目专用章,进一步证明该涉案项目专用章可以代表中博公司。 经质证,中博公司对证据一,认为该组证据系城投公司内部的记账,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双方目前争议的仅为城投公司所主张于2012年5月8日支付的25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2012年7月12日的1万元现金支票。从城投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反映出2012年5月8日的审批金额为580万元,是城投公司第一次向中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其中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城投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并没有凭证可以反映。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方式是转账,城投公司以现金支票支付给高荣成本身就不符合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8日,城投公司并没有依据能认为高荣成是中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可代表中博公司,或者可以代表中博公司接受款项。如以承兑汇票支付,则城投公司更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要审核高荣成是否可以代表中博公司,二要在汇票上背书转让,但城投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进行了背书。另对证据一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城投公司提供的不是原件,且经核实,秦生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于证据一中的付款申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城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从具体的数据上看,该次申请的1516316.2元,和双方争议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不能据此推理认定城投公司的主张。且从工程款支付的行业惯例来看,一般都是双方协商好每次付款的金额,然后由施工单位向业主提出支付申请,因此该金额是城投公司确定的,并不是中博公司认可的数字。对于证据二、中博公司认为高荣成以中博公司的名义出席会议,但此报告中并没有高荣成的签字,也不能确定其是否正真出席了该会议。即使其出席了该会议,也不代表中博公司授权其参加会议,更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中博公司收取工程价款。此外,此报告并非政府部门的行政认定,且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2日,发生在城投公司所主张的支付250万元承兑汇票之后。对证据三,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城投公司应该非常清楚,工程项目的专用章一般只能在工程项目的施工中使用,不能以此作为给付工程价款的依据,甚至以此项目专用章就认定高荣成可以代表中博公司。 天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天华公司为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华公司举证: 1、甲方为高荣成,乙方为天华公司签订于2011年11月14日的《合作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内容为一旦甲方中标,则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实施苏州高铁站交通枢纽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全部系统的设备采购、集成工作及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维保工作;甲方享受整个项目利润的13.5%,乙方享受整个项目利润的18.77%,签证部分的利润甲乙双方按甲方获取60%、乙方获取40%计算。该协议抬头甲方处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高荣成”,落款甲方处由高荣成签名,乙方处加盖天华公司前身(即苏州工业园区天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卞兆亮代施元中签名。天华公司主张该合作协议书明确表示甲方是中博公司及其代表高荣成,乙方是天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元中。该合作协议的第一条就约定了一旦中博公司中标,则中博公司全权委托天华公司负责实施涉案项目的全部设备采购、集成工作及工程验收后的维保工作。 经质证,中博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荣成经中博公司了解,系文晖公司的职员而并非中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中博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该协议也没有中博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和中博公司无关。 城投公司认为该协议应当是真实的,该证据也可以解释为何高荣成在涉案工程中是多次代表中博公司办理领款手续。 针对中博公司的质证意见,天华公司就协议上无中博公司盖章解释为:当时高荣成是以中博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前来洽商,且有名片。在协议达成后,天华公司也要求其将该协议带回中博公司盖章,高荣成对此的回答是,中博公司作为国企绝不可能在此类有违规之嫌的协议上盖章,他本人就是中博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全权代表,他的签字就可以确保该协议的成立。至于天华公司是否愿意相信他,听其自便。在此情况下,天华公司就没有坚持要求协议书必须加盖中博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双方所争议的由高荣成签收的251万元应认定系城投公司支付中博公司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 第一,从付款角度。1、中博公司虽否认与高荣成的关系,但却确认收到由高荣成至城投公司处确认收到的承兑汇票175万元、300万元(其中300万元的收据虽无高荣成签名,但格式与此前收据一致,即文字内容均书写在高荣成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同时该收据的字迹也与高荣成笔迹较为一致,可认为系高荣成自城投公司处领取),中博公司解释领款是由城投公司电话通知中博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慧敏,由谭慧敏在城投公司领取,但就谭慧敏与城投公司的何人交接等均表示不清楚,且中博公司亦未能合理解释高荣成自城投公司处领取的上述款项是如何最终交至中博公司处。中博公司选择性的确认收到高荣成领取的一部分款项又否认另一部分款项,就此却未作出合理解释,实难令人信服。2、结合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由中博公司项目经理秦生平签名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计量报审表,以及中博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向城投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计量报审表上所载中博公司向城投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911501.18元,根据双方合同在该阶段,中博公司可申请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50%,即按申请表载明工程量18943002.37元的50%为9471501.18元,该金额减去中博公司此次申请的1911501.18元,余额756万元可认为系中博公司所认可的已收工程款,该金额与现本案中中博公司认可在2013年10月24日前的已收工程款数额505万元的差额即为本案所争议的251万元。而2018年3月20日的支付申请所载明内容,中博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完成项目所有工作,项目已验收审计完毕且保修期已满,故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申请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516316.2元。该申请系中博公司于审计结束三年后的2018年3月20日提出,故此次申请的工程款数额,按中博公司在申请中的陈述意见,应认为系其就整个项目的未付工程款数额的申请,而该数额与中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即4016316.2元的差额为250万元,故依据该证据至少可认为中博公司对已收到本案争议的251万元中的250万元是确认的。 第二,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角度。从现有证据以及本院(2018)苏0507民初1160号案件中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姑且不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究竟系中博公司还是天华公司,但中博公司就其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文晖公司是确认的,中博公司就与天华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有合作关系也是认可的。而自城投公司处领取了本案双方所争议的251万元的高荣成,中博公司陈述系文晖公司的员工,而就高荣成自愿与文晖公司就结欠天华公司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的《还款协议》承诺等考虑,可认为高荣成至少与文晖公司之间在涉案项目上存在一定合作或其他利益关系。虽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中博公司与文晖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具体约定,但文晖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人,由与其存在利益关系的高荣成出面向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即城投公司申请领款,该情形在工程领域不属鲜见。此外,由苏州市公安局高铁新城派出所盖章并由苏州市公安局金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验收意见的《苏州市公安局科研项目验收评价报告》中中博公司处的项目主要参加人员处亦将高荣成作为中博公司的总经理进行列明,承担的主要研究任务为施工总体规划与组织。该报告由公安部门盖章并出具,应认为具有较高证明力。故综合上述情形,可认为高荣成在涉案项目履行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代理行为,导致城投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中博公司的权利,进而与其进行施工合作并由高荣成代表中博公司向城投公司申领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定由高荣成签收的251万元应认定系城投公司支付中博公司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据此,涉案项目的审定金额17996316.2元,减去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1649万元,余款1506316.2元应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城投公司应予支付中博公司。关于城投公司提出由中博公司承担审核费用应予代扣的问题。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应由中博公司承担的审核费用分别为31925元、1205.43元,合计33130.43元,因城投公司确认其中31925元已由中博公司直接支付至审计单位,故余款1205.43元,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可由城投公司从审定金额中直接代扣的规定,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由本院在城投公司应支付中博公司的工程款尾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故城投公司需支付中博公司的工程款为1505110.77元。 对于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70%;下一年度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0%,第三年付清余款,或保修期未满,则扣除相应工程款的5%,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因涉案项目涉及2014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审计,审计金额分别为17096814.93元、899501.27元,故按合同约定工程余款1709681.49元、89950.13元应分别于2017年12月23日前、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因本院现已认定截止至2016年2月3日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49万元,故未付工程款即1505110.77元中的1416366.07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88744.7元(89950.13元减去审核费1205.4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城投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项目名称为苏州高铁站交通枢纽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公交站地下一层)。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布线、视频监控、大屏、机房、集群无线通讯基站、广播、停车收费等系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为21150066元(最终以决算审计价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其中第26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承包人于每月25日向工程师提交工程量报告,发包人于次月按工程师审核后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70%;下一年度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0%,第三年付清余款,或保修期未满,则扣除相应工程款的5%,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以上预留工程款不计息。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审理中,中博公司、城投公司均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举证,其中中博公司提供的该合同第30页的发包人落款处加盖城投公司合同专用章,其盖章之上并由相关人员签名,发包人落款处加盖中博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上无人员签名。城投公司提供的合同发包人落款处加盖城投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之上并由与中博公司提供合同上签名的同一人员签名,发包人落款处加盖中博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上并由高荣成签名。 2012年11月20日,涉案项目办理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4年12月23日,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中第三条评审(协审)结论为:“评审内容:标底金额23632007.26元、最高限价21918862.89元、中标金额21150066.05元;决算送审金额19241866.3元、审定金额17096814.93元、核减金额2145051.37元、核减率11.15%。根据苏府办抄[2004]28号抄告单精神,决算核减金额超过总价7%时,则其决算审核费用的浮动部分中,超过7%部分按核减造假4%计算的审核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本工程由施工单位承担审核费用由31925元,建设单位应从审定金额中直接代扣。该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就上述结论内容再次进行明确,备注一栏写明“水电费按定额含量扣除,按合同约定新组价项目下浮10.75%,施工方承担的审计费31925元”,该审定单下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分别加盖城投公司、中博公司章。 2016年1月15日,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再次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中第三条评审(协审)结论为:“评审内容:标底金额23632007.26元、最高限价21918862.89元、中标金额21150066.05元;前期决算审定金额为17096814.93元。本次补充决算送审金额999609.76元、审定金额899501.27元、核减金额100108.49元、核减率10.01%。根据苏府办抄[2004]28号抄告单精神,决算核减金额超过总价7%时,则其决算审核费用的浮动部分中,超过7%部分按核减造价4%计算的审核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本工程由施工单位承担审核费用为1205.43元,建设单位应从审定金额中直接代扣。该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就上述结论内容再次进行明确,备注一栏写明“水电费按定额含量扣除,按合同约定新组价项目下浮10.75%,施工方承担的审计费1205.43元”,该审定单下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分别加盖城投公司、中博公司章。 上述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计审定金额为17996316.2元。 另查,2012年4月24日、2012年6月1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5日、2016年2月2日(2张),中博公司分别就涉案工程向城投公司开具金额为580万元、176万元、360万元、430万元、2127660元、408656.2元的发票,发票金额总计17996316.2元。 庭审中,中博公司陈述城投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2年5月15日电汇支付330万元;2012年10月30日以承兑汇票(17张,每张10万元;1张5万元)形式支付175万元;2013年11月29日电汇支付190万元;2015年2月6日电汇支付293万元;2015年7月17日以承兑汇票形式(20张,每张15万元)支付300万元;2016年2月3日电汇支付110万元,合计1398万元。城投公司对上述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除上述付款外,城投公司另在2012年5月8日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给中博公司代表高荣成250万元,高荣成对此出具了收到上述承兑汇票的收据,该收据上并加盖有中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而在2012年7月12日,城投公司支付中博公司的金额为176万元,其中175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高荣成,而中博公司未计入付款金额的1万元系由城投公司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高荣成,中博公司留存的现金支票存根上有高荣成签名。 另查明,天华公司作为原告,以中博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天华公司因中博公司参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竞标,为求得合作为中博公司垫付144万元用于中博公司向招标方缴纳投标保证金,中博公司已分数次返还天华公司垫付款88万元,但尚欠56万元未还为由,请求判决中博公司归还天华公司为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余款56万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利息等。该案庭审中,中博公司陈述双方在2011年合作进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投标,以中博公司名义参加该项目的招投标并最终中标,投标保证金确系天华公司垫付。双方之间在项目中系合作关系,部分工程项目交给天华公司做。整个项目虽已竣工验收,但城投公司未向中博公司支付全部项目费用,尚欠400余万元,故天华公司、中博公司未就项目进行结算,且也不具备结算条件。因就项目合作双方应共同承担相应风险,故天华公司要求中博公司返还垫资款无依据。2018年4月19日,天华公司、中博公司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所做谈话笔录,双方确认最终价款为56万元,中博公司同意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天华公司,天华公司表示同意,并于同日向该院提交撤诉申请,该院并于同月23日作出(2018)苏0114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8年2月26日,天华公司为原告,以文晖公司、高荣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文晖公司、高荣成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苏0507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天华公司与文晖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苏州高铁站交通枢纽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公交站地下一层)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苏州高铁站监控系统、高清号牌识别系统、无线集群系统、智能广播系统、停车收费系统、管道系统、供电系统、供电系统及中心平台的软件开发、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的苏州高铁站交通枢纽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合同总金额为3560256.7元。签约后,天华公司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并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项目验收。文晖公司仅在2015年3月12日支付120万元,尚欠剩余工程款2360256.7元未付。2016年11月2日,天华公司作为甲方,文晖公司作为丙方,高荣成作为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文晖公司确认就涉案项目尚欠天华公司工程款2360256.7元,由于高荣成分别参与天华公司及文晖公司的业务,现高荣成自愿与文晖公司共同偿还文晖公司所欠天华公司的上述余款,具体约定如下:1、高荣成参与的天华公司与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苏地2005-8-56”3号地块商品住宅用房工程(智能化)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审计定案金额为3115692.62元,该项目工程款项由高荣成负责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17年3月之前全部催收到位,并以其中高荣成应得的酬劳(约人民币1085692.62元)作为替文晖公司偿还所欠天华公司上述工程余款的部分款项。该款项自高荣成催收该项目工程款到账之日由天华公司直接扣除,高荣成在财务手续上应予配合。2、高荣成参与的文晖公司与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润南大厦装饰工程(智能化安装分包给文晖公司安装项目),高荣成承诺,一旦柯利达向文晖公司支付工程款(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17年年底),则高荣成出面协调文晖公司在七日内将应付高荣成的酬劳直接由文晖公司支付给天华公司作为还款,具体支付的金额以该协议前述文晖公司结欠天华公司余款2360256.7元扣减该协议第1项中高荣成替文晖公司向天华公司偿还的部分款项所得之差作为还款金额。文晖公司逾期拒不履行,按照每逾期一天承担需偿还金额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上述还款中若有任何一期超过约定的最长工程款催收期限或工程款支付期限以及未能足额偿还的,高荣成及文晖公司应共同向天华公司偿还全额未偿还部分的工程欠款并就未偿还部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案审理中,天华公司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306870.43元。本院最终判决:文晖公司、高荣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华公司工程款1306870.43元,并向天华公司赔偿该款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损失;驳回天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审理中,中博公司提供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其开具的审核费发票复印件1份,发票备注为高铁站交通枢纽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公交站地下一层),发票金额为31920元。庭审后,城投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经核实,中博公司确已直接向审计单位支付31925元审计费用。 以上事实有中博公司举证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业务回单,城投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调取的(2018)苏0114民初1180号案件起诉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民事裁定书,(2018)苏0507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苏州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5110.77元,并支付以1416366.07元为基准从2017年12月23日起,以88744.7元为基准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被告苏州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4422) 二、驳回原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5509元,由原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6945元,由被告苏州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64元,被告苏州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范桂珍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书 记 员  唐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