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7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1号2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郑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9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1990年工作至今,共计12个月工资)55048元;3.改判中环公司向***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差额41940元,周六日加班费41106.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317.44元;4.改判中环公司向***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710.34元;以上请求总计156122.26元;5.由中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1.一审法院认为中环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双方系劳动关系,***自1990年起一直在中环公司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近3个月来***工作量突然增加,每个月工作时间平均超过377小时,且无调休、轮休,中环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无法承受超负荷工作,与公司沟通无果被迫提出离职。中环公司离职前的工作时长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提出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作为劳动者,提供了足够详细的工作时间表,中环公司的考勤记录也能证明***的工作时间,***的延时工作与平时工作在同样的岗位,从事同样的工作性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加班为宜。3.中环公司虽主张***已申请休完全部年假,但工作制度及OA系统并未向***送达,***不知道连续超负荷工作后的休假是按年假计算,且如果正常工作及加班后的倒休按年假计算,***就基本没有了休息时间。
中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48元。2.中环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差额41940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41106.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317.44元。3.中环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862.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入职中环公司工作。电工岗位。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中环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由***提出解除,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1日。***2017年、2018年均应休15天应休带薪年休假,2019年应休带薪年休假2天。双方共认***2017年、2018年、2019年平均工资均为3300元。
***提交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书,该证据显示***与中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因工作时间过长,工资又低,本人身体不能适应本岗位”。
中环公司表示因***岗位为电工,***所主张加班实际为值班。中环公司提交电工值班统计表,以证明***存在值班。***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交的电工值班表及电工值班记录表中亦显示为值班字样。
***表示其2017年已休年假8天,2018年、2019年均未休年假。中环公司表示***2017年休了10天,2018年实际休了15.5天,2019年休了8天,具体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3月28日、8月21日、9月30日、11月13日、12月20日、27日、29日、2018年1月18日、1月19日、3月7日至9日2.5天、3月15日至16日1.5天、3月23日0.5天、4月2日0.5天、4月4日0.5天、4月9日0.5天、4月10日0.5天、4月17日0.5天、4月18日、5月3日0.5天、5月4日0.5天、9月4日0.5天、2019年1月18日、23日、31日、2月20日、2月25日至26日,另外中环公司统一安排2017年2月3日、4日、2018年2月22日至23日、5月2日、10月8日、2019年2月11日、12日放年假,其中2018年中存在5天补休2017年带薪年休假,2019年中存在4.5天补休2018年带薪年休假。
中环公司提交带薪年休假申请表、OA系统年假申请单,证明***请假情况。
中环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出勤情况。该证据显示***2017年2月3日、22日、3月28日、8月21日、9月30日、11月13日、12月20日、27日、29日、2018年1月18日、19日、2月22日、3月7日至9日2.5天、3月15日至16日1.5天、3月23日0.5天、4月2日0.5天、4月4日0.5天、4月9日0.5天、4月10日0.5天、4月17日0.5天、4月18日、5月2日、5月3日0.5天、5月4日0.5天、9月4日0.5天、2019年1月18日、1月23日、1月31日、2月12日、2月20日、2月25日未出勤。
***表示其2017年、2018年、2019年工资没有因缺勤而扣款。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604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82.76元;2.驳回申请人第一项、第二项全部仲裁请求和第三项部分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书、带薪年休假申请表、OA系统年假申请单、考勤记录、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中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均为值班。***提交证明其加班的证据也显示其工作为值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非生产性值班,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不属于加班范畴,且***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情形。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中环公司主张及中环公司提交的带薪年休假申请表、OA系统年假申请单、出勤记录,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3.5天,中环公司应支付***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2.07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2.0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中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应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数额。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认可中环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尽管其称因无法承受超负荷工作被迫提出辞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环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加班费一节。本案中,中环公司值班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电工在值班期间负责守岗并在出现异常情况、外来检查以及有需要时配合完成辅助工作,此与劳动者加班继续从事生产任务存在明显区别,并具有一定的休息时间。***在中环公司工作近三十年,对中环公司安排员工值班并发放值班费的做法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其认可收到值班期间的值班费。同时,***提交的相应证据中体现的均是值班而非加班,***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中环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最后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一节。***认为其在连续值班后的休假不应认定为已休带薪年假,但中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均通过带薪休假申请表及OA系统提出休假申请,且OA系统中记载的休假类型亦为年假,尽管***称其不会操作OA系统,而是让其他人帮助操作申请,但***亦认可其参加了OA系统培训,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中环公司提交的带薪年休假申请表、OA系统年假申请单以及出勤记录综合认定***未休带薪年假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迺莉
审判员 王存强
审判员 刘东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聂晓昕
书记员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