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

***与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958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1号2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郑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被告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忠、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4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差额41940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41106.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317.4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862.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劳动关系。原告自1990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最近一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合同中未约定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原告实际工作中近3个月来工作量突然增加,每个月工作时间平均超过377小时也无调休、轮休,被告也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被迫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离职。另外被申请人也未向原告支付多年来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己提出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节假日、延时、休息日加班的情况。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已经休完带薪年休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0年入职被告处工作。电工岗位。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解除,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原告2017年、2018年均应休15天应休带薪年休假,2019年应休带薪年休假2天。双方共认原告2017年、2018年、2019年平均工资均为3300元。
原告提交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书,该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因工作时间过长,工资又低,本人身体不能适应本岗位”。
被告表示因原告岗位为电工,原告所主张加班实际为值班。被告提交电工值班统计表,以证明原告存在值班。原告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交的电工值班表及电工值班记录表中亦显示为值班字样。
原告表示其2017年已休年假8天,2018年、2019年均未休年假。被告表示原告2017年休了10天,2018年实际休了15.5天,2019年休了8天,具体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3月28日、8月21日、9月30日、11月13日、12月20日、27日、29日、2018年1月18日、1月19日、3月7日至9日2.5天、3月15日至16日1.5天、3月23日0.5天、4月2日0.5天、4月4日0.5天、4月9日0.5天、4月10日0.5天、4月17日0.5天、4月18日、5月3日0.5天、5月4日0.5天、9月4日0.5天、2019年1月18日、23日、31日、2月20日、2月25日至26日,另外被告统一安排2017年2月3日、4日、2018年2月22日至23日、5月2日、10月8日、2019年2月11日、12日放年假,其中2018年中存在5天补休2017年带薪年休假,2019年中存在4.5天补休2018年带薪年休假。
被告提交带薪年休假申请表、OA系统年假申请单,证明原告请假情况。
被告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2017年2月3日、22日、3月28日、8月21日、9月30日、11月13日、12月20日、27日、29日、2018年1月18日、19日、2月22日、3月7日至9日2.5天、3月15日至16日1.5天、3月23日0.5天、4月2日0.5天、4月4日0.5天、4月9日0.5天、4月10日0.5天、4月17日0.5天、4月18日、5月2日、5月3日0.5天、5月4日0.5天、9月4日0.5天、2019年1月18日、1月23日、1月31日、2月12日、2月20日、2月25日未出勤。
原告表示其2017年、2018年、2019年工资没有因缺勤而扣款。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604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82.76元;2、驳回申请人第一项、第二项全部仲裁请求和第三项部分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书、带薪年休假申请表、OA系统年假申请单、考勤记录、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均为加班。原告提交证明其加班的证据也显示其工作为值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非生产性值班,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不属于加班范畴,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情形。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被告主张及被告提交的带薪年休假申请表、OA系统年假申请单、出勤记录,本院认定原告2017年、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3.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2.07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2.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