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1号2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郑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环天仪(天津)气象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7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从事的原审中认定的“值班”工作,并非值班,而是加班。首先,中环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有许多不同的工种,正常值班作为专业性及难度性都非常低的值守型工作,不需要有特殊工种的要求;但中环公司仅安排电工进行“值班”,没有安排其他工种进行值班,本身就是为了满足中环公司作为企业进行电力工作的需求,这与***的本职工作有直接的关联性。其次,***的正常工作内容为电力系统的检查(具体表现为抄表工作)、维修,而***在所谓的“值班”中不仅要从事原工作内容,还肩负了部分安防义务,“值班”的工作内容比正常工作的强度还要增加,已经脱离了值班的实际意义,而是形成了加班的事实。再次,值班作为专业、经验及难度都非常低的值守型工作,工作自由度相对较高(主要能保证相应的休息),虽然中环公司有相关的值班制度,但在实际执行值班制度时,对电工值班有着严格的制度、管理要求,工作强度也较高,且申请人想要在所谓的“值班”期间休息,需要走请假手续,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其实就是以“值班”之名,行加班之实。(二)***因加班时间过长,无法得到充分休息,中环公司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有关工作时长的规定,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得到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环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以加班时间过长、无法得到充分休息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及***的“值班”应否属于加班范畴并支付加班费。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无法承受超负荷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环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是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判断,认定***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未支持其主张加班费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涛
审判员  左楠
审判员  丁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