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5903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六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齐越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街道疏港路**龙潭物流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亮。
被告:南京东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v>
法定代表人:万小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姞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齐越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越公司)、南京东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六兵,被告齐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被告东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田姞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明确本次诉讼请求权的基础为原告为案外人傅绍喜垫付了医疗费及工伤赔偿款,向被告齐越公司主张款项返还的依据为傅绍喜为齐越公司提供了劳务,垫付的费用应由齐越公司负担。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东至南公司承担责任无诉讼请求权基础,本院当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表示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40000元、前期医疗费31174.19元,合计71174.1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与齐越公司签署了《拆除安全协议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宜家南侧4#楼地下结构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傅绍喜不慎摔伤致肩膀受伤住院治疗,***与傅绍喜签订《工伤协议》、齐越公司员工李再成签字确认一次性赔偿傅绍喜4万元。上述拆除工程是由东至南公司分包给齐越公司的,并签订了《拆除工程安全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禁止项目再行转包。根据法律规定,该赔偿应由齐越公司与东至南公司共同承担。但两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齐越公司辩称,***是经过陈亮的朋友的朋友介绍认识,但不认识傅绍喜。***与傅绍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傅绍喜并非与齐越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71174.19元并非由***垫付,而是由齐越公司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东至南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齐越公司(乙方、承包方)共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齐越公司承包南京市秦淮区宜家南侧4#楼地下结构拆除工程。李再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齐越公司与***签订《拆除安全协议分包合同》,齐越公司将案涉拆迁工程分包给***。在拆除期间,如有安全事故和人员伤害与齐越公司无关。2019年2月24日,案外人傅绍喜被***聘为临时拆除工人。2019年3月19日,傅绍喜在拆除临时脚手架时,不慎摔伤。傅绍喜随即送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174.19元。2019年4月2日,***与傅绍喜达成《工伤协议》,约定:一、由***一次性赔偿傅绍喜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二、傅绍喜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可解除;三、傅绍喜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2019年4月30日,***与李再成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约定工程款结清后***不再向李再成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10月7日,傅绍喜出具证明,载明其已经收到李再成赔付的工伤赔偿款30000元。庭审中,主审法官与傅绍喜取得电话联系,傅绍喜在电话中表示,4万元工程赔偿款是分两次支付的,每次是2万元,第一次的2万元是由***、李再成各自支付了1万元,第二次的2万元全部由李再成支付。关于傅绍喜的医药费,是由***支付,傅绍喜的工资款由李再成全部结清,相关工程款也已经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拆除安全协议分包合同》、《工伤协议》、住院记录、《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鉴于提供劳务一方即本案的傅绍喜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监督下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当成为工伤赔偿的最终责任人。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之间承包协议的进行追偿。齐越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对于拆除期间产生的人身伤亡的责任归属明确,***应为此次工伤事故的最终责任人。故对于***要求齐越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伊然
人民陪审员 张正鸣
人民陪审员 肖 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