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83民初71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永彬,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杜修青,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南京东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芙蓉里1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万小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姞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朱永彬、杜修青、南京东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50000元(该费用在原告司法鉴定作出后予以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合计50000元,其余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受被告杜修青的雇佣,到其施工的南京秦淮宜家南侧地块工地做木工。2019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施工中受伤,后经句容市中医院西门骨科分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交涉,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未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其应首先通过工伤认定程序主张其权利,如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玉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秦 洁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