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马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禹城市宝鼎圣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辛店镇禹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现住禹城市城区。
上诉人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禹城市宝鼎圣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圣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森特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是与第三人宝鼎圣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买卖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与宝鼎圣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约束被上诉人与宝鼎圣基公司,不能约束上诉人。4.被上诉人自己认可其是根据与宝鼎圣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借用宝鼎圣基公司的资质、财务、印章等对外签订合同的。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被上诉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向宝鼎圣基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义务,而不能突破上诉人与宝鼎圣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宝鼎圣基公司并未将涉案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对宝鼎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没有**本人的签字认可,也未能加盖宝鼎圣基公司的公章,虽然该笔录是由法院工作人员作出,但仅凭该笔录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就是说,仅凭一份未经案件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笔录,就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方,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具有鉴定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明细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对账明细上面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是被人私自刻制的。上诉人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判决确认为该份对账明细是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的,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1.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明细上的上诉人的公章,经上诉人当庭与上诉人提交的代理手续上的公章核对,明显与上诉人提交的代理手续上的公章不符。2.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所谓的对账明细上加盖公章,也未向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宝鼎圣基公司邮寄过任何经过上诉人认可的对账明细。3.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所称的上诉人邮寄对账明细的任何证据,“邮寄”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两个公章,一个留存财务处,另一个专门加盖合同专用”,并没有任何事实证明,也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5.上诉人关于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合法有据,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原审法院不允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明细上的上诉人公章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已经支付给宝鼎圣基公司20万元货款,并提交了加盖宝鼎圣基公司公章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假如被上诉人陈述20万元转账支票不能兑付,那么也应盖章票据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转账支票不能兑付并不代表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或者宝鼎圣基公司并未将该转账支票不能兑付的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直到一审庭审中才说明不能兑付,该转账支票不能兑付的原因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以转账支票不能兑付证明上诉人没有支付20万元货款,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被上诉人至今仍持有该支票,上诉人也持有宝鼎圣基公司出具的20万元的收据,原审判决却认定该20万元没有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53024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鼎圣基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货款结算,原审判决认定货款753024元没有任何证据,也就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宝鼎圣基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利息的相应内容。六、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未准许鉴定对账明细上上诉人公章的真伪是错误的。且将**列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中**的多处签名不一致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将**列为第三人,结合本案情况看,**应属于本案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原审将**列为第三人,并在**缺席的情况下将**出具的所谓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是错误的。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第一,涉案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宝鼎圣基公司签订,货款也是支付给宝鼎圣基公司。宝鼎圣基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此我们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资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二,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作为被上诉人***个人,在不能提供发票的前提下,我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对宝鼎圣基公司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支付货款。第三,我公司已经向宝鼎圣基公司给付转账支票一张,宝鼎圣基公司也为我公司出具了收据,在转账支票由宝鼎圣基公司持有的情况下,应认定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0万元。一审没有认定该支付款项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涉案货款数额并未经合同当事人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7年8月20日,答辩人租赁禹城市宝鼎圣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同时答辩人借用宝鼎圣基公司的资质开展业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内,经宝鼎公司同意,答辩人可以使用公司银行的账号资质,财务印章,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答辩人承担,与公司没有关系。答辩人是为了被答辩人好走帐目。所以在2017年11月12日,以宝鼎圣基公司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所需的混凝土,并由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至指定地点,该混凝土均是由答辩人所提供,与宝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一事实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都很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17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答辩人仍欠答辩人商砼款753024元。经答辩人多次追要,被答辩人恶意拖欠欠款,拒不给付,答辩人被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答辩人起诉时为2019年1月23日,答辩人与宝鼎圣基公司的生产线租赁合同已到期,宝鼎圣基公司不再同意答辩人使用其资质印章等,后经法院调查宝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证实为被答辩人提供混凝土的供货方为答辩人,供需合同的相对方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而并非宝鼎圣基公司。第二,涉案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自始至终属于答辩人,无需得到宝鼎圣基公司转让,且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宝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能使该案件得到客观公平的裁决,一审法院对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虽然该询问材料被询问人没有签字,但该询问笔录是由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记录的,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因询问的内容与被询问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被询问人系完全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询问人不签字也不影响该内容的真实性。被询问人明确表示,与波森特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由答辩人供货的,也是由答辩人结算的,与禹城市宝鼎圣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也对宝鼎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也将其列为第三人通知参加本庭的庭审,但其并没有出庭,如果该货款与宝鼎圣基公司有关系,那么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不积极参与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符合常理。根据一审法院对宝鼎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的内容及公司拒不参与诉讼的行为,足以证实与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宝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被答辩人申请对其公章进行鉴定,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单上有被答辩人指定的负责人的签字,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签字认可,且加盖了由被答辩人工程项目部的专用章。该对账单对双方具有了法律效力。至于被答辩人所称对其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这属于其公司的管理漏洞,应该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答辩人也在一审庭审时建议被答辩人的诉讼代理人将此事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该对账单是由其工作人员在公司邮寄出来的,公安机关侦查该章的出处并不是难题。即使通过鉴定,如果鉴定该公章为假,最终还是要麻烦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是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我方的意思就是说公章是否真实与我们没关,因为对账单上已经加盖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公司就应该承担责任。第四,被答辩人并没有给付答辩人货款。上诉人给付过被上诉人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在被上诉人与宝鼎圣基公司合同租赁期间内,所以被上诉人以宝鼎圣基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据,后经被上诉人核实,该转账支票无法承兑被上诉人也在第一时间告知了上诉人,一审时被上诉人也将该转账支票的原件向法庭出示。如上诉人仍坚持以该无法承兑的支票主张给付相应的货款。被上诉人不排除追究上诉人的诈骗行为。第五,原审法院判决程序正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查清该案事情事实,将**列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法律程序。因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及对账单,均有**的签字。本案与**存在着利害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是完全正确的。第六,上诉人所称的商品价格包含税点,我方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包含税点,因上诉人恶意拖欠该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间接损失远远超过了该数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30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禹城市宝鼎圣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圣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租金70万元,在租赁期限内,经第三人宝鼎圣基公司同意,原告***可使用宝鼎圣基公司的银行账户结算,(相关货款均由***负责结算,***所收货款,宝鼎圣基公司应在该资金到账之日2日内给***)可使用宝鼎圣基公司的资质、财务、印章,宝鼎圣基公司同意原告***以宝鼎圣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由此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由***承担。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金。2017年11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宝鼎圣基公司名义,委托经办人**与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禹城龙栖半岛二期(3#,5#,11#,20#,35#,36#)桩基础工程,砼方量2300立方米,单价470元每立方米,2017年11月19日,双方协商,规格型号c35商砼价格520元每立方米。结算方式,每个节点完工后支付每个节点工程款60%,工程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5%,剩余5%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7年12月19日,原告的经办人**与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签订对账明细: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8日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龙栖半岛二期桩基工程,用砼1423方,货款753024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款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原告一直未能承兑。2019年4月12日,法庭询问第三人宝鼎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笔录,其认可:“是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欠租赁费,与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原告***供货的,结算也是***结算的,货款75万多元,是***的货款,***自己去要。”2019年4月9日,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对账明细上盖有“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予以鉴定,对此,原告的意见:因该对账明细是由原告邮寄到被告公司,有其工作人员签收后加盖公章,邮寄回原告处,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了解,被告公司有两个公章,一个留存财务处,另一个公章专门加盖合同专用,该对账明细已经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对原被告具有了法律效力,结合其被告内部管理的漏洞,对其该公章不具有鉴定的客观事实。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3024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追加禹城市宝鼎圣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案件处理结果同禹城市宝鼎圣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本院通知禹城市宝鼎圣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与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签订对账明细、法院对**询问笔录、款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被告提交20万元转账支票的收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宝鼎圣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均由原告***实际履行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以及对账均是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同时第三人宝鼎圣基公司亦认可该合同是***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均是由原告***委托第三人**经手办理,足以证明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有权主张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无权主张货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的签订的对账明细,盖有“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印章,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系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的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也就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的债务应由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对账单系原告方与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所签订,可认定双方认可该货款数额为753024元。被告主张已支付20万元的承兑支票,原告无法兑付,并未实际支付该货款,综上,原告***以宝鼎圣基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其作为实际供货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5302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签订确认单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存在违约,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三人禹城市宝鼎圣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53024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1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30元,由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53024元及利息;3.关于对账单上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是否需要鉴定其真实性的问题。
焦点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宝鼎圣基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关于租赁宝鼎圣基公司一条混凝土生产线及相关设施的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经第三人宝鼎圣基公司同意,可使用宝鼎圣基公司的资质、财务、印章,宝鼎圣基公司同意***以宝鼎圣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由此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由***承担。在《租赁合同》期间内,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0日以第三人宝鼎圣基公司名义,委托经办人**与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上诉人按照供需合同给上诉人供货,2017年12月9日被上诉人的经办人**与上诉人禹城项目部签订《对账明细》。以上事实已经查实。虽然《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供需双方印章分别是禹城市宝鼎圣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但是基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宝鼎圣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实际供货方应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焦点二,2017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双方签订了《对账明细》,分别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并加盖有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印章,对《对账明细》的结果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应确定《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故此,上诉人应按《对账明细》确定的数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53024元及利息。关于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货款的问题,因上诉人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被上诉人款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至今被上诉人不能承兑,现仍由被上诉人持有,一审认定对无法承兑的支票金额不能冲抵货款金额正确。
焦点三,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使用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印章,应视为该项目部印章在本案交易中为有效印章。故此,在《对账明细》已加盖有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禹城项目部的印章,该《对账明细》对涉案交易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上诉人主张鉴定不带有禹城项目部的本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无实际意义,一审驳回了上诉人要求鉴定本公司印章真实性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上诉人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