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424民初3793号
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波森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浩、刘玉美及被告波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高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购买合同,但原告汇鑫公司向被告波森特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波森特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波森特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运输单等证据,被告波森特公司张磊生签字并注明“方量确认无误”,被告波森特公司在提交的说明材料中亦认可其公司收到原告混凝土总量为18511.1立方米,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18511.1立方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混凝土单价问题,对账单中明确记载混凝土的型号、方量、单价、金额等情况,被告波森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磊生、左继勇、候云林等人先后在对账单中签字,说明其对对账单内容已知悉;原、被告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是原告自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向被告持续性的供货,混凝土价格几经调整,被告波森特公司明知或应知对账单中价格、金额的调整;本案混凝土价格的调整亦符合混凝土市场价格的变动,故本院确认原告供应被告波森特混凝土金额共9208725.5元,被告波森特公司已支付780万元,故被告波森特公司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08725.5元。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混凝土款项支付的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系被告波森特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说明了该公司资产负债、利润等情况,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的财产,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波森特公司在承建临邑碧桂园桩基项目中,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汇鑫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购买合同,原告提交有被告波森特公司工作人员左继勇、张磊生等人签字的商砼对账单,现因混凝土款项的支付原告汇鑫公司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共购买混凝土18511.1方,总金额9208725.5元。
截至第二次开庭前,原、被告确认被告波森特公司已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80万元。
另查明,被告波森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且**系该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0872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5元,由原告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96元、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书记员 樊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