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嵘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23民初864号
原告青岛嵘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勋公司”)诉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嵘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世光,被告波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陈建兵,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波森特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与被告波森特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共同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了工程价款及存在的质量问题;2021年1月23日,上述双方又补充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书面约定,尤其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完工付至总价款的70%,剩余桩基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综上可见,原告与被告波森特公司共同确认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在前,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书面约定的时间在后,即双方认可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仍然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被告波森特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与被告波森特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2160元,70%则为92512元,因波森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扣除波森特公司垫付的柴油费1400元,故波森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以其基于重大误解并处于危困状态为由,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波森特公司签订的《工程量》中的第三、四条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其基于重大误解签订上述条款且上述条款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应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天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波森特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波森特公司将东营广饶正安路碧桂园一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23日,双方补充签订书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内容为:包清工、打桩、送桩施工,工期自2020年9月18日-10月17日。合同第五条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第五条项下第5条约定:“完工付至总价款的70%,剩余桩基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项下第1条约定:“若工程质量不合格则由乙方(原告)负责补救,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其中第一、二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32160元。第三项载明:“施工产生问题:因桩基施工工人操作失误造成8#楼除电梯井部分标高正常外,其余工程桩全部低于设计标高30公分;20#楼27根桩低于设计标高30公分;”第四项载明:“扣款:乙方借用甲方柴油1400元应扣除备注:8#楼168根桩及20#楼27根桩因施工标高压低30公分,待设计变更方案出具且第三方(总包单位)处理合格后,根据所产生相关费用确定后扣除并支付余款”。截至目前,上述第三项载明的问题未经第三方(总包单位)处理合格。 另查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波森特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被告波森特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岛嵘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1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嵘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1.5元,由原告青岛嵘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5元,由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元。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92元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德亮
书记员  杜兆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