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251号
原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马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江北旅游度假区于集镇商业街幸福花园东区社区办公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兴均,总经理。
被告:刘兴均,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与被告山东***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桩公司、刘兴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463422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桩公司向原告开具1058624元金额的货款发票;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一中要求***桩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要求刘兴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方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采购被告的森鸿牌实心方桩,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交易。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货款265万元,此次购销于2022年5月28日截止,截止当天被告刘兴均转回货款10万元。2022年6月11日经被告计算货款后,出具结算书,载明应退还给原告货款为463422元,未开具发票的货款数额为1058624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桩公司、刘兴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4日,需方波森特公司与供方***桩公司、承运方连云港尚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H20220104A《方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桩公司提供PHS-A-400型号的森鸿牌预应力实心方桩,数量10000米,方桩单价为224元/米,方桩金额2240000元,运输金额为100000元,合计2340000元,备注:配长度为10-19米;交(提)货及验收方式:产品由承运方代办运输(包运不包卸),承运方将产品由供方厂运到需方的碧桂园.凤凰壹品二期工地,经需方验收人任振堂验查后,在产品《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后即为外观验收合格;先付款后发等额货物(电汇),本合同单价有效期为三十天,单价含13%材料和9%运输增值税发票……”该合同有***桩公司、波森特公司和连云港尚康物流有限公司印章。
2022年4月6日,需方波森特公司与供方***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供需双方于2022年1月4日签订的《方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H20220104A”,工地名称:碧桂园.凤凰壹品二期,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碧桂园.凤凰壹品二期剩余合同量约4000米左右付款,付款方式改为先款后货(第一笔为六个月内银行承兑,后续付款为电汇)。2、余下合同量必须两头带板拒收一头带板……”该协议有波森特公司和***桩公司印章及刘兴均签字。
波森特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14日、1月18日、1月20日向***桩公司转账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波森特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8日、4月29日、5月17日、5月17日向***桩公司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以上共计2650000元。
2022年6月11日,***桩公司出具《山东***桩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结算书》一份,载明:“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SH20220104A《方桩买卖合同》规定,我方(即供方)供给您碧桂园.凤凰壹品二期工地用的山东***桩有限公司的产品截止2022年5月28日供货情况如下……应付货款合计2086578元;已支付我公司货款2650000元,已开具发票938784元(尚欠材料发票1058624元,运输发票89170元),尚余货款563422元;以上结算数据,请核算后签名(盖章认定)。该结算书印有***桩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赵辉和财务部核对人郭慧君签字。结算书下方空白处书写有“2022年5月28日刘兴均转至波森特账户100000元,实际尚欠波森特余款为463422元”,该段文字上印有***桩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桩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5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刘兴均,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波森特公司与***桩公司签订的《方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2年6月11日经二公司对账,***桩公司出具的《山东***桩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结算书》尚余货款463422元、尚欠材料发票1058624元,***桩公司应当履行返还货款及开具发票的义务。波森特公司要求***桩公司支付货款463422元及开具1058624元金额的货款发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经结算后***桩公司应当返还波森特公司货款463422元。***桩公司未及时返还,给波森特公司带来了损失,故波森特公司要求***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为:自结算之日即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余款4634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刘兴均为唯一自然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波森特公司主张刘兴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桩公司、刘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3422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46342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被告刘兴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058624元金额的货款发票;
四、驳回原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元、保全申请费2895元,均由被告山东***桩有限公司、刘兴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恒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