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嵘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马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嵘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380号国豪金融保险中心4号楼410-1室。

法定代表人:程世光,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运河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帅菊,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嵘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勋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森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嵘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嵘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确认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在前,对付款方式作出书面约定的时间在后,即双方认可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仍然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了工程价款及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2021年1月23日又补充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和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完工付至总价款的70%,剩余桩基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嵘勋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所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施工完成后所补签。在已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然以“双方共同确认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在前,对付款方式作出书面约定的时间在后,即双方认可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仍然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为由,不予支持波森特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完毕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机械地依据《工程量》清单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所适用的付款条款,应当考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工程量》清单第四条约定“乙方(嵘勋公司)借用甲方(波森特公司)柴油1400元应扣除。备注:8#楼168根桩及20#楼27根桩因施第2页共4页工标高压低30公分,待设计变更方案出具且第三方(总包)单位处理合格后,根据所产生相关费用确定后扣除并支付余款”,该条款清楚的约定了扣除嵘勋公司借用上诉人的柴油1400元及因处理嵘勋公司施工失误问题产生的费用后,支付嵘勋公司余款。三、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嵘勋公司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双方补签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付款条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实际情况相矛盾。本案应当根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采用《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判决。三、波森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广饶碧桂园20号楼处理费用清单和8号楼清土费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波森特公司因处理嵘勋公司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部分费用,应当在嵘勋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嵘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已发生的波森特公司因处理嵘勋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部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目前尚未达到向嵘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工程量》清单的约定,需待8#楼和20#楼工程问题处理完毕并确定相关费用扣除后,支付余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支持嵘勋公司要求撤销《工程量》中第三、四条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采用补签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完工付至总价款的70%,剩余桩基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与事实不符的付款条款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工程量》中质量问题需扣除的费用暂不明确,未达到支付余款的条件。

嵘勋公司,一审判决正确。

天华公司辩称,嵘勋公司与波森特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嵘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嵘勋公司与波森特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量》中的第三条、第四条;2.依法判令波森特公司、天华公司连带向嵘勋公司支付劳务费132160元;3.诉讼费由波森特公司、天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嵘勋公司与波森特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波森特公司将东营广饶正安路碧桂园一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嵘勋公司施工(2021年1月23日,双方补充签订书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内容为:包清工、打桩、送桩施工,工期自2020年9月18日-10月17日。合同第五条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第五条项下第5条约定:“完工付至总价款的70%,剩余桩基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项下第1条约定:“若工程质量不合格则由乙方(嵘勋公司)负责补救,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2021年1月18日,嵘勋公司、波森特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其中第一、二项对嵘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32160元。第三项载明:“施工产生问题:因桩基施工工人操作失误造成8#楼除电梯井部分标高正常外,其余工程桩全部低于设计标高30公分;20#楼27根桩低于设计标高30公分;”第四项载明:“扣款:乙方借用甲方柴油1400元应扣除备注:8#楼168根桩及20#楼27根桩因施工标高压低30公分,待设计变更方案出具且第三方(总包单位)处理合格后,根据所产生相关费用确定后扣除并支付余款”。截至目前,上述第三项载明的问题未经第三方(总包单位)处理合格。另查明,嵘勋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波森特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嵘勋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嵘勋公司与波森特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嵘勋公司已完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嵘勋公司与波森特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共同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了工程价款及存在的质量问题;2021年1月23日,上述双方又补充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书面约定,尤其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完工付至总价款的70%,剩余桩基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综上可见,嵘勋公与波森特公司共同确认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在前,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书面约定的时间在后,即双方认可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仍然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波森特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经嵘勋公司与波森特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2160元,70%则为92512元,因波森特公司已向嵘勋公司支付20000元,且嵘勋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扣除波森特公司垫付的柴油费1400元,故波森特公司应向嵘勋公司支付工程款711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嵘勋公司以其基于重大误解并处于危困状态为由,要求撤销其与波森特公司签订的《工程量》中的第三、四条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其基于重大误解签订上述条款且上述条款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嵘勋公司关于应由波森特公司、天华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天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青岛嵘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12元;二、驳回青岛嵘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1.5元,由青岛嵘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5元,由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元。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照涉案工程总价款的70%判决波森特公司向嵘勋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20年9月,波森特公司与嵘勋公司达成工程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嵘勋公司施工。2021年1月18日,波森特公司与嵘勋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定嵘勋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32160元,并对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解决方式进行了确认。2021年1月23日,波森特公司又与嵘勋公司补充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付至总价款的70%,剩余桩基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上述事实表明,嵘勋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只是其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双方在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后,为解决工程质量、付款和验收问题,双方又补签了施工合同。鉴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工程量》约定的结算总价,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付至总价款的70%,判决波森特公司向嵘勋公司支付工程款71112元(总价款132160元×70%-已付款20000元-垫付柴油费14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波森特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和不予支付70%总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嵘勋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有30%未付工程款,在处理后续质量问题时可按多退少补的方式,与未付的30%工程款进行一并处理。由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尚不确定,波森特公司上诉请求从一审判决支付的70%付款当中扣除上述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波森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上诉人山东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