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民初2597号之一
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高新区黄海大道(西)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8723364G。
法定代表人: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进,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7799224117。
法定代表人:李博。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12元,减半收取4106元,由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吉振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