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1民初2888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牛山(原告**之父),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鹏,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康晨4-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4750R。
法定代表人:刘万武,执行董事,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莉东,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现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宁夏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城A区7号楼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KGT2T。
法定代表人:郭鼎立,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第三人宁夏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牛山、李善鹏,被告中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莉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风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88352元及利息86877.92元(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355天,即2288352×3.85%年利率÷365天×355天),并以2288352元为基数继续支付2021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产生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律师费、保函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共计2525229.9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借用第三人风云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被告中电建公司发包的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中国人民解放军32378部队(76集团军56旅)“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3-1#、5-1#楼建筑工程”。2020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3-1#、5-1#楼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价为760万元。工程中标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立即安排人员进场,但是进场后发现因被告自身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只能组织人员搭建部分临时设施,并要求被告尽快协调开工。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6月11日被告仍然无法确定和协调开工时间,导致原告产生工人工资、生活费达387940元损失。2020年6月,被告又对位于青海省格尔木76集团军56旅“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3-2#、5-2#、5-3#、5-4#楼建筑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再次以1100万元价格中标,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此后直至2020年7月20日,经被告通知原告组织人员正式进场施工,原告联系机械设备租赁商、材料商,应被告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了修复、平整。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负责人屡次对原告进行刁难,被告经常以加快进度、提前完工等为由缩短工期,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原告坚持按照中标及合同约定工期进度以及建筑行业施工规范施工,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2020年8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有领导要来工地检查工作,要求原告再多增加人员,在此情况下原告又组织51名工人进场。2020年9月,原告按照工程进度施工至3-1#、3-2#楼一层封顶,此时被告方以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少会影响施工质量为借口要求原告退场并解除合同。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加之原告进场后双方之间诸多矛盾,2020年9月8日,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前期施工及花费情况尽快支付给原告,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于当日退场。2020年9月底,经过原告确认由被告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101万元。2021年6月9日,经过被告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538352元。2021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扣除原告确认的101万元农民工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288352元。被告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事宜久拖不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1.对于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以挂靠的方式中得被告公司招标项目,该行为本身已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第三人风云公司,原告并非合同施工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公司与风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60万元,其中已包括停工窝工损失费、人工费、材料费、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人员工资、生活费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称的工程款金额为第三人风云公司自行计算的金额,被告公司对金额尚未确认。原告认定事实有误,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已代付工人工资为1336737.46元,原告诉请金额有误。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保函费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保函费等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承担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且就本案来说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原告支付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保函费为非必要的费用,且其诉请的价格远远高于实际价格;3.对方申请保全错误的冻结了被告公司银行账户,造成被告公司财产利息损失,对被告公司运行及工资发放产生了不利影响,因原告错误的冻结措施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风云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中标通知书打印件二份;2.劳务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中标了案涉工程,中标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2020年4月,原告借用第三人风云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被告中电建公司发包的“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3-1#、5-1#楼建筑工程”,中标合同价为760万元。2020年6月,被告又对“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3-2#、5-2#、5-3#、5-4#楼建筑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2020年6月19日再次以1100万元价格中标,该中标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
证据二、1.关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3-1#、5-1#建筑工程清算、退场、终止合同”的告知函打印件一份;2.关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告知函的回复打印件两份、3-1#5-1#土建结算清单打印件一份;3.申请一份。欲证明:2020年9月被告中途毁约,要求原告退场,原告对于退场相关善后事宜予以回复,同时原告申请被告退回投标时交付的76万元保证金。
证据三、1.借条原件两份;2.承诺书原件两份。欲证明:谭涛是原告的哥哥,负责工地施工,借支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宜。唐勇和李海的承诺可以证实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证据四、1.格尔木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出诊收费临时收据原件一份;2.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核对单原件一份;3.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4.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收费通知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9月26日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孙光照找到被告请求尽快兑现被告对原告在退场时的承诺,及时结算,清欠工程款,但被告的总经理助理、现场负责人刘庭福殴打致伤。
证据五、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报书原件一份,格式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欲证明:2021年6月9日,经过被告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538352元。其中审核盖章确认表中记载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8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8日,故本案的欠款利息从2020年9月9日开始计算。
证据六、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主动协商处理案涉纠纷,但是被告未积极解决。同时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七、1.(2021)青2801民初288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财产保全申请书原件一份;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缴费凭证一份;4.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5.向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缴费凭证一份;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电子担保书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750元,对此损失被告应当承担。
证据八、1.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2.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维权产生律师费8万元,对此损失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中电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电建宁夏工程公司第十项目3-1号、5-1号楼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二、代付工人工资凭证七组,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超过一百万元。
证据三、汇总表打印件一份(包括3-1#、5-1#、3-2#、5-2#、5-3#、5-4#楼的详细计算表),欲证明按照被告公司的计算工程款数额为1324096元。
被告中电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七的三性均认可。
对证据三不认可,因为按照施工方的要求被告要代付人工工资,需要将工人信息上报,由被告直接代付。
对证据四不认可,无法证实是在被告现场发生的事情,需提供影像资料予以印证。
对证据五不认可,因为原告上报的金额未经过被告核实审定,因此对金额尚未结算确认,不是最终结算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通过该协议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不承担该费用。
原告代理人对中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施工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对证据二中2020年10月21日的宁夏鹏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发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及工资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支付给宁夏鹏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发农民工工资114000元,并非是代替第三人风云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20年10月22日第三人风云公司出具的代发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及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代付了264900元的农民工工资,有孙光照和谭涛的签字确认,该组证据系原件,另一组代发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及工资表(被告代付了264900元的农民工工资)复印件系同一组证据,请法庭注意扣除。对其他五组证据及数额均认可。
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2021年6月9日被告中电建公司给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报书》包含了中电建公司第十项目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3-1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结算表、5-1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结算表、3-2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结算表、5-2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结算表、5-3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结算表、5-4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结算表、文明施工清单结算表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3-1工程量计算表、5-1工程量计算表、3-2工程量计算表、5-2工程量计算表、5-3工程量计算表、5-4工程量计算表、合同外项目结算表、合同外工程项目量计算表以及被告各部门作为发包单位与原告作为分包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分包单位退场申请单、分包单位施工机械费用结算单等材料,整个材料是装订在《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报书》文件之中,均是一个整体,上述材料共同组成了《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报书》,而且该份完整的文件是被告中电建公司版权所有,并由被告中电建公司直接提供给原告,且是证据原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份文件确实是被告公司给原告提供;(2)被告中电建公司出示的工程计算表(包括汇总表、3-1#、5-1#、3-2#、5-2#、5-3#、5-4#计算表)计算的工程量数据、单价与《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报书》并不一致,而且差别很大,与原告、被告在《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报书》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也不一致,举例说明,比如《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报书》3-1工程量计算表中载明的垫层数量是垫层51.44、承台4**.00、现浇其他构件(基础节点)10.28、基础梁987.5、有梁板1412.39、矩形梁1174.44、现浇构件100.54、矩形柱521.04、后浇带(现浇板)10.68、后浇带(矩形梁)5.65……而被告中电建公司2022年1月11日出示的工程计算表3-1#楼记载计算的数量是垫层31.92、承台2**.54、现浇其他构件(基础节点)0、基础梁111.44、有梁板156.45、矩形梁154.57、现浇构件10.25、矩形柱73.66、后浇带(现浇板)1.20、后浇带(矩形梁)0.744……通过对上述数据简单对比可以看出,被告中电建公司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的量作为计算依据,而该核算确认过的数量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也是认可的据,故原告对被告计算的工程计算表(包括汇总表、3-1#、5-1#、3-2#、5-2#、5-3#、5-4#计算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被告计算的工程量中没有计算文明施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及窝工费、合同外工程项目费等,被告的核算未全面、客观、如实计算原告实际的工程量,所以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在此特别向法庭做以说明,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被告公司申报的案涉工程项目总费用是8750501元,被告经过反复核算审核后于2021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报书》原件,经过被告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538352元。而且,前半部分的“3-1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结算表、5-1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结算表、3-2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结算表、5-2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结算表、5-3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结算表、5-4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结算表、文明施工清单结算表”与后半部分“双方签字确认的3-1工程量计算表、5-1工程量计算表、3-2工程量计算表、5-2工程量计算表、5-3工程量计算表、5-4工程量计算表”所涉及的数量是一致的、吻合的,结合中电建公司第十项目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合同外项目结算表、合同外工程项目量计算表能够证实3538352元工程款计算依据充分。因此,请法庭依法采纳《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报书》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初第三人风云公司中标了被告中电建公司第十项目部3-1#、5-1#楼建筑工程,2020年4月5日被告中电建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风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3-1#、5-1#楼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3-1#、5-1#楼建筑工程。建设地点:青海省格尔木市。二、合同范围及接口划分:1.乙方合同范围:宿舍一栋(3-1#):四层(建筑面积6911.25㎡)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等施工内容,其中土方、桩基、屋面防水、消防工程不在此次招标范围内。车库一栋(5-1#):单层(建筑面积1652.56㎡),其中0米以上建筑工程不在此次招标范围内。乙方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3-1#、5-1#楼建筑工程施工;详见本合同《工程计价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图纸所涉及的以及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其他所有工作。(2)以上工作内容未尽事宜,均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6年版《青海省房屋建筑与装饰消耗量定额与基价》相关章节说明及施工图说明执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均为暂定,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变更情况和乙方工程实施的进度、质量情况予以调整。(3)临建设施:临建设施包含在总价中;若租用甲方生活临建房屋,则按甲方临建标准收取费用,费用乙方承担。五、合同价格及支付:1.合同价格: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暂定合同(含税)金额为760万元,其中不含税价金额为737.8641万元,税率3%,税金为22.1359万元。最终合同价格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综合单价包含:应为完成本标段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准备、施工、维护、保修等工作发生的所有费用(本合同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其中包括工程直接费(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工程费、试验费、有关文件规定的调价、利润、远征调遣费、设备进出场费、所看护材料丢失赔偿费、停工窝工损失费、安全设施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成品保护费、赶工措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劳动保险基金、施工机械机具转移及安拆费、现场生产和生活临时设施费、脚手架搭拆费、甲供设备材料的装卸、看护及场内倒运费、乙方自购材料的检验、试验费、资料整理编制费用、政策性调整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交叉施工与配合作业费、临时用地的征用及复耕、施工便道与弃碴场的修建及恢复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地方关系(村、乡、县三级)协调费,以及为防止疫情发生的费用等。除此之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通用条款,后附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价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中电建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向第三人风云公司补发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上收件人处显示为**。中标后根据被告中电建公司的要求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鉴于现场还不具备施工条件且被告中电建公司尚未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开始施工。至2020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中电建公司第十项目部3-2#、4-1#、5-1#-4#楼建筑工程。此次中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6月15日,原告组织工人正式入场施工。2020年8月,双方因为施工期间有诸多矛盾,协商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后原告退场。2020年9月8日,原告施工部分竣工。202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电建公司提交了《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报书》,被告中电建公司现场负责人贾军林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中签字,被告中电建公司项目质控部、项目工程部、项目安环部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印章,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庭审前通过与第三人风云公司电话联系,第三人风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鼎立认可原告**系挂靠在其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中电建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案外人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是挂靠关系,第二份中标通知书所中标段实际施工人亦是原告**。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中电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25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挂靠在第三人风云公司名下,与被告签订《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3-1#、5-1#楼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范围包含所建工程全部安装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综合单价包括工程直接费(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工程费等,故依据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合同名虽为劳务施工,但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资、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及被挂靠单位、转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第三人风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虽然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挂靠方式中标案涉工程项目,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法庭质证时被告认可原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身份,且经本院庭前向第三人风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风云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因此,原告**组织人力、筹集资金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被告中电建公司与挂靠在风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其履行施工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电建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88352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时,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同时证明2020年4月原告借用第三人风云公司的名义中标被告发包的“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3-1#、5-1#楼建筑工程,中标价760万元”;2020年6月被告又对“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3-2#、5-2#、5-3#、5-4#楼建筑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2020年6月19日再次以1100万元价格中标,该中标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可,故可以证实原告施工了其所述的工程项目。2020年9月12日被告以向原告发函件的形式要求原告进行清算、退场、终止合同。因此,原告按要求退场后本案需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及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关于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2021年6月9日被告制作《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3-1#、5-1#工程项目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负责项目的质控部、工程部、安环部分别签名盖章,其中签字人处显示,负责人分别是白靖、陈宇、梁增玉,专责人分别由贾军林、胡伟伟签字;分包单位处加盖有宁夏风云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光照签名并加盖公司法人印章。同时,原告以挂靠单位宁夏风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交《分包单位退场申请单》《分包单位施工机械费结算单》,并编制《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报书》提交给被告,该结算申报书显示上报结算金额3538352元。结算申报书所附3-1、3-2、5-1、5-2、5-3、5-4工程量计算表的“项目工程部专责”处均书写“贾军林,基础施工情况属实”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算申报书专责人签字可以证实被告收到该结算申报书,由于原告确已履行合同施工义务,虽然被告对该份结算申报书不予认可,但原告已将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结算申报书的方式提交被告审核。自2021年6月9日至原告诉讼,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结算申报书予以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申报书,该结算申报书确认的结算金额3538352元即为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的结算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125万元,被告在法庭给予的庭后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支付133万元的证据,经组织双方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33万元的工程款,故按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25万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538352元-1250000元=2288352元,与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86877.92元及以2288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通用条款对违约责任约定“如遇业主迟延付款则本合同付款相应顺延,且不计利息,乙方已经给予充分理解,不得视为甲方违约。”由于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业主是否存在迟延付款情况,且原告在明知其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项目,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故依据双方约定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律师费、保函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88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1.84元,由原告**负担1895.0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0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淑  文
审 判 员      马虹
人民陪审员     唐燕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尹敏学
书 记 员     时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