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环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城A区7-31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为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固原市原州区农村连户道路铺砂工程(河川乡)十五标段建设项目系国家实施的乡村振兴民生项目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付和自治区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该项目因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难以兑现,出现剩余工程尾款无法支付,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拖延付款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079.25元,并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固原市原州区农村连户道路铺砂工程(河川乡)十五标段建设项目。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同该项目的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固原市原州区农村连户道路铺砂工程(河川乡)十五标段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为1330095.08元,但合同约定实际价款以最终审定为准。双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方的签证等完成了施工内容,2020年9月4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24日,被告委托第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1335079.2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外,对于其余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逾期支付的,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但该工程竣工后已经投入使用近三年,但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的已付款总额为880000元,尚欠工程款455079.25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固原市原州区农村连户道路铺砂工程(河川乡)十五标段建设项目。且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同该项目的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固原市原州区农村连户道路铺砂工程(河川乡)十五标段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为1330095.08元,但合同约定实际价款以最终审定为准。双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方的签证等完成了施工内容,2020年9月4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24日,被告委托第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1335079.2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外,对于其余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逾期支付的,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但该工程竣工后已经投入使用近三年,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付款总额为880000元,尚欠工程款455079.25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实。被告以资金没有拨付到位为由不能偿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工程在2020年8月24日完成竣工结算,依约在签发付款证书14日内完成竣工付款,也就是在2020年9月8日前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此,关于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被告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原告的该诉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支付工程价款455079.25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79.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为止);2、驳回原告宁夏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1335079.25元。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80000元,尚欠455079.25元工程款未支付,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请求改判不承担利息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