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聚宏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聚宏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2247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宁夏聚宏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荣恒大厦综合楼十层。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宁夏聚宏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聚宏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永宁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与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安邦财险永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371元(其中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13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份,原告跟随被告杨某某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杨某某。2019年4月28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地面上的脚手架突然散架,支撑地面的钢管砸下来打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大拇指受伤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拇指离断缺失构成8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某、宁夏聚宏源公司商谈赔偿事宜,被告推诿不予理睬。
被告杨某某辩称,1.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其返还;2.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支持。误工费请求法庭依法裁判。交通费应当提交合理的票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因起诉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了相关鉴定费用,本案判决应当按照新鉴定标准予以判决。另外关于事实部分,2019年4月28日早晨,原告与我发生争吵,我上午就告知原告下午不要在来工地上干活了,但原告下午仍然到工地干活,自己的手砸伤了,这中间存在的问题是原告有可能故意将手指砸伤。
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的辩论意见与被告杨某某一致,补充的辩论意见为:我公司在被告安邦财险永宁支公司投保了建工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保险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永宁支公司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工意外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50000元,意外伤残身故保额500000元,此次起诉为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费用均不在被告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保险金责任,应当由伤者提供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鉴定报告,被告将按照500000元保额对应的伤残等级予以赔付,对于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鉴定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杨某某申请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提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告安邦财险永宁支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45分(45%),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安邦财险永宁支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30%,构成八级伤残,(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原告的左手拇指离断缺失,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对于八级伤残的标准,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通话录音,结合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山水大道,其生活的地方属于城镇,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永宁支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内容及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份,原告郭某某经被告杨某某介绍到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承建的红寺堡区大河乡高速公路收费站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劳务。被告杨某某为工地负责人。2019年4月28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脚手架突然散架,支撑地面的钢管砸落打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压砸伤、左手拇指离断缺失。2019年7月24日,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为涉案工程在被告安邦财险永宁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50万元、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给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护理费,虽然原告构成8级伤残,但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受伤部位为左手拇指,其在出院后不应存在护理问题,故护理期限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即12天,原告按照1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为1800元(12天×15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将误工期确定为60天,原告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未超过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故误工费为9000元(60天×150元/天);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但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能够证明原告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1371.2元(31895.2元/年×20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8.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3671.2元。
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险永宁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围,被告安邦财险永宁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不是替被告聚宏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照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故被告安邦财险永宁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50000元(50万元×0.3),对超出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671.2元,应当由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向原告赔偿。
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杨某某陈述其与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宁夏聚宏源公司也认可其与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关系,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150000元;
二、被告宁夏聚宏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3671.2元;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原告郭某某负担44元,被告宁夏聚宏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