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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2889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25号商铺115号。 法定代表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西、沙湖大道北(恒大绿洲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石嘴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石嘴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石嘴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40501.05元;2.判令恒大石嘴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271.7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违约金主张以欠付工程款240501.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标准继续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暂合计259772.7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费用由恒大石嘴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建设公司与恒大石嘴山公司签订《石嘴山恒大绿洲项目工程遗留问题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整改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恒大石嘴山公司石嘴山恒大绿洲项目工程遗留问题整改工程,承包方式为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2019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石嘴山恒大绿洲首期室外中区给水管道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管改造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恒大石嘴山公司石嘴山恒大绿洲首期室外中区给水管道改造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约定,恒大石嘴山公司**付款的,以**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除以365向**建设公司承担**付款的违约金。上述工程完工并已经验收结算,双方就上述工程分别签订了《结算确认书》,确认石嘴山恒大绿洲项目工程遗留问题整改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为571533.79元,石嘴山恒大绿洲项目首期室外中区给水管道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总价为322274.69元,以上工程结算总价合计为893808.48元。但截止目前,恒大石嘴山公司实际只向**建设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653307.43元,下剩工程款项240501.05元,至今尚未向**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综上,**建设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恒大石嘴山公司辩称,《工程整改合同》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确认的结算金额为571533.79元,恒大石嘴山公司已支付542310.32元,未付工程款29223.47元。《工程整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防水、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办理完全部结算手续后30个日历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结算造价剩余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2.5%,剩余0.5%待5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若本工程自始至终不涉及防水、保温工程,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3%)”。根据以上事实及约定,恒大石嘴山公司应于2020年2月12日付至554387.78元,在其他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于2021年10月8日后付款至568676.1元(即付款14288.34元),在防水、保温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2024年10月8日后付款至571533.79元(即付款2857.67元)。截止目前,《工程整改合同》恒大石嘴山公司仅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26365.8元,尚有2857.67元未达到付款条件。经恒大石嘴山公司代理人核实,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须**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建设公司多次推脱而不履行其义务。《水管改造合同》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22274.69元,**建设公司向恒大石嘴山公司开具发票249711.79元,恒大石嘴山公司已支付155058.34元(其中包含44061.2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水管改造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质量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第九条第八款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根据以上事实及约定,恒大石嘴山公司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于2022年5月14日后付款至322274.69元,但**建设公司仅向恒大石嘴山公司开具发票249711.79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截止目前,《水管改造合同》恒大石嘴山公司仅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94653.45元(开具发票249711.79元-已支付155058.34元)。综上,案涉合同恒大石嘴山公司仅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121019.25元,**建设公司诉请240501.0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建设公司不合理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建设公司与恒大石嘴山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整改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恒大石嘴山公司的石嘴山恒大绿洲项目工程遗留问题整改工程,承包方式为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防水、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办理完全部结算手续后30个日历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结算造价剩余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2.5%,剩余0.5%待5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付款的违约金。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总价571533.79元。截至2020年5月12日,**建设公司向恒大石嘴山公司开具了八**计金额571533.7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恒大石嘴山公司已付工程款542310.32元,下欠29223.47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19年10月22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水管改造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恒大石嘴山公司的石嘴山恒大绿洲首期室外中区给水管道改造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必须提供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报发包人办理结算,发包人在双方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付款的违约金。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5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总价322274.69元。截至2021年5月6日,**建设公司向恒大石嘴山公司开具了5**计金额249711.1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恒大石嘴山公司已付工程款110997.11元,另在2021年1月15日交付**建设公司金额为44061.23元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大石嘴山公司,收款人为**建设公司。但该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承兑。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恒大石嘴山公司签订的《工程整改合同》《水管改造合同》均合法有效。《工程整改合同》涉及的工程总价为571533.79元,**建设公司已经全额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恒大石嘴山公司尚有29223.47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但依据《工程整改合同》的约定,应暂扣0.5%即2857.67元(571533.79元×0.5%)的工程保修金至2024年10月9日,故恒大石嘴山公司实际应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6365.8元(29223.47元-2857.67元)。《工程整改合同》涉及的工程最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故恒大石嘴山公司应支付的**付款违约金为2163.66元(26365.8元×3.85%÷365天×778天,2020年5月13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778天)。2022年6月30日之后的**付款违约**此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水管改造合同》涉及的工程总价为322274.69元,**建设公司只开具了249711.1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恒大石嘴山公司已付工程款110997.11元,交付**建设公司金额44061.2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由于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应视为这44061.23元没有支付。恒大石嘴山公司实际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211277.58元(322274.69元-110997.11元),由于该工程不存在尚未到工程质量保修期的问题,故这211277.58元工程款恒大石嘴山公司应全额支付。但依据《水管改造合同》的约定,**建设公司应提前开具金额72563.5元(322274.69元-249711.1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建设公司至今没有全额向恒大石嘴山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其主张的**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恒大绿洲项目工程遗留问题整改工程的工程款26365.8元,**付款违约金2163.66元,合计28529.46元,2022年6月30日之后的**付款违约**263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开具金额72563.5元税率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后的十日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恒大绿洲首期室外中区给水管道改造施工工程的工程款211277.58元; 三、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计2598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