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6民初13599号
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庭,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铜峡市时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时文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铜峡市时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成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亚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