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22民初205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8日,本科文化,个体从业人员,西安市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银基花园*******号,联系电话:18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8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洁,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83XX****XX。
被告:宁夏鹏程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海原县海城镇西湖社区华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鹏程信建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5日以双方私下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56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占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