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22财保10号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8日,西安市人,住宁夏银川市。
被申请人:宁夏鹏程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海原县海城镇西湖社区华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鹏程信建筑有限公司在宁夏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账号为:xxx中的资金7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鹏程信建筑有限公司在宁夏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账号为:xxx中的资金75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
案件申请费42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徐占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