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02民初3851号
原告:宁夏银珠蓝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陈某,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信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银珠蓝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公司已履行了各项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珠蓝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银珠蓝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程信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宁夏银珠蓝箭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娟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文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