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22财保10-1号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宁夏鹏程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海原县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旭,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8日,本科文化,个体从业人员,西安市蓝田县人,住宁夏银川市。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宁夏鹏程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宁0522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宁夏鹏程信建筑有限公司在宁夏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账号为:xxx中的资金75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被保全人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张正忠名下的车辆宁AW43**号大众途锐进口越野客车(评估现值为636053元)、担保人宋粉兄名下的车辆宁EG62**号大众途观越野车(评估现值为135820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鹏程信建筑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担保人张正忠名下的大众途锐进口越野客车车户(车牌号宁AW43**号),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止。
二、冻结担保人宋粉兄名下的大众途观越野车车户(车牌号宁EG62**号),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止。
三、解除对被保全人宁夏鹏程信建筑有限公司在宁夏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账号为:xxx中的资金7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占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永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