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能信创盐池县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23民初2467号
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WB81L。
法定代表人:熊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2,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玺玉园2-4-701室。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广惠西街326号。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能信创盐池县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WYTC4F。
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能信创盐池县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2、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信创盐池县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能信创盐池县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24元,减半收取9412元,由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管应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