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23民初2897号
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WB8A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194XF。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395515112F。
法定代表人:*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宁夏瑞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建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