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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303民初100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包工头,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109030元、垫付税费3000元,共计1120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