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303民初100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包工头,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109030元、垫付税费3000元,共计1120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