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7529号
原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东侧新世纪公寓**楼1105公寓式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以东银川江宁国际酒店用品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靳省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船,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三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萍,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丰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亨公司)、**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原告***,被告尚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三星、范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还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408986元(1500000****/365*24%+500000*815/365*24%=408986)(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实际以付清为止),以上合计908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船以其个人及被告尚亨公司名义向与原告伊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借款15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尚亨公司转账1500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船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剩余500000元借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尚亨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没有经过尚亨公司法人的授权,没有法人的签字及盖章,借款人**船是公司第二股东,工商登记书上有其登记信息,有权利使用公司账户以及钱的支付,原告将钱打进我公司,但是**船用至何处,尚亨公司不知情。
被告**船辩称,其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船的诉请。
原告伊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转款凭证》原件各一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短信截屏三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尚亨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章程》复印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四张、《黄河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张、《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张。经审查,被告尚亨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船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两张,《借款借据》原件一张。经审查,被告尚亨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客观真实,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船原系被告尚亨公司经理。2016年9月27日,被告**船向原告伊丰公司借款1500000元,原告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确保资金安全将该1500000元借款打入尚亨公司账户。2016年9月29日,被告**船向原告伊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约定利率为2%(月),本金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船。身份证号码:×××,电话:187XX****XX,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28日,被告**船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0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船通过被告尚亨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2月28日、4月7日、4月28日、6月26日、8月29日、2018年1月22日,被告**船先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偿还利息24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当庭称述“当时被告**船问我借钱后,被告称周转一个月,我把钱打入尚亨公司公司是怕其说话不算数,为了确保保险,实际是被告**船个人问我借钱的。”2019年11月29日质证过程中,原告***自认涉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28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1500000元借款的真实借款人认定问题,涉案借款虽转入尚亨公司账户,但基于被告**船时任尚亨公司经理的身份,**船对该借款具有支配使用权。被告**船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伊丰公司出具《借条》,原告***亦当庭自认该借款系被告**船个人所借,其为了确保保险将借款打入尚亨公司账户,故被告**船应是本案15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关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认定问题,被告***系原告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船借款,但被告**船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伊丰公司,故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认定为伊丰公司。综上,原告伊丰公司与被告**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尚亨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应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伊丰公司与被告**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船于2017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剩余5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船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月28日,故被告**船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剩余500000元借款自2018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500000元借款自2018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东
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
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宇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