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东侧新世纪公寓5-1105公寓式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燕,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燕,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以东银川江宁国际酒店用品商贸**楼**。
法定代表人:靳省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丰公司)、***、宁夏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短信截屏三张”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尚亨公司才是本案的借款人,一审法院对该借款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的借款用途是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该事实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作认定,属于借款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描述错误且未作认定。五、上诉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尚亨公司。
伊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尚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一、借款真实意思表示的双方当事人为***和伊丰公司。证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表明借款当事人双方为***和伊丰公司。从***的自述和《借条》的相互印证也可以确定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于当事人伊丰公司和***之间。从***多次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利息的行为也可以印证借款人为***本人。二、借款合同的代收款行为和代还款行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三、本案***的主张,只是其口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职务代理或隐名代理的情况。
伊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还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408986元(1500000×143/365×24%+500000×815/365×24%=408986)(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实际以付清为止),以上合计908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被告尚亨公司经理。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伊丰公司借款1500000元,原告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确保资金安全将该1500000元借款打入尚亨公司账户。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伊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约定利率为2%(月),本金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身份证号码:622726************,电话:18795******,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0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通过被告尚亨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2月28日、4月7日、4月28日、6月26日、8月29日、2018年1月22日,被告***先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偿还利息24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当庭称述“当时被告***问我借钱后,被告称周转一个月,我把钱打入尚亨公司公司是怕其说话不算数,为了确保保险,实际是被告***个人问我借钱的。”2019年11月29日质证过程中,原告***自认涉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1500000元借款的真实借款人认定问题,涉案借款虽转入尚亨公司账户,但基于被告***时任尚亨公司经理的身份,***对该借款具有支配使用权。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伊丰公司出具《借条》,原告***亦当庭自认该借款系被告***个人所借,其为了确保保险将借款打入尚亨公司账户,故被告***应是本案15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关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认定问题,被告***系原告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伊丰公司,故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认定为伊丰公司。综上,原告伊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尚亨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应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伊丰公司与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剩余5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月28日,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剩余500000元借款自2018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500000元借款自2018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宁夏尚亨借款利息汇总表一份,伊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亨公司之间有过发生过利息的记录,不能证明是涉案的利息。尚亨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内部记账,不能说明真实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签订的合同本身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定。同时,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某作证,伊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也自行矛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尚亨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采信,其次证言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在尚亨公司的发问中,证人明确表示不管是个人借钱还是公司借款只要走到公司的账户上都是公司的债务,充分说明了***借款后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只是其对借款使用用途的安排,并不能说明其是代公司行使的借款行为。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作为尚亨公司的股东与尚亨公司的内部关系,同时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主体是否正确及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尚亨公司。本案借条中载明了涉案款项的借款人系***,借条所体现的借贷法律关系所调整的主体,不因实际用款人或者还款人为借条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基础法律关系所约束的主体,且在本案中尚亨公司并不认可其委托***对外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卢蓉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